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幃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1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幃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更改為「高雄市立 新興高級中學側門」、第3 行更改為「徒手竊取陳儷方購買 給其兒子陳○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是否為未成年人) 之腳踏車1輛」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3月(共17罪)、4月(共2罪)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5 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106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 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況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 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件竊盜前科,竟仍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屬惡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 竊財物價值、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擔任廚師之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被告雖供稱 已遭其棄置於路旁且已忘記地點等語(參警卷第3頁),惟既 未證明已然滅失,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 另有不法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26號
被 告 宋幃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鄰○○街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幃崝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 森一路新興國中側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儷方所有之腳踏車1 輛供代步工具,嗣 陳儷方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儷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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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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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宋幃崝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徒│
│ │ │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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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儷方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 │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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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 │份 │,竊盜上開腳踏車得手│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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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