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豪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民國94年5 月 生」更正為「民國96年5 月生」、第4 行「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加重誹謗之犯意」更正「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加重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且客觀上指摘或傳述者,屬於足 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再按所謂「散布於眾」,係 指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他人名譽 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散布於眾 之程度而定。查被告係透過告訴人田○茱臉書帳號搜尋告 訴人田○茱之臉書朋友名稱,再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隨 機傳送前開誹謗文字,且傳送之對象均為告訴人田○茱之 在校同學,業據告訴人田○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Messenger 對話截圖2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時自陳:「其是從告訴人田○茱臉書上搜尋好友名稱, 再加為好友,然後寄發誹謗的訊息,我是隨便亂選到曾○ 芳、吳○祈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 至10頁)」,被告既 不認識告訴人田○茱之同學,卻透過告訴人田○茱之臉書 的連結,發送上開誹謗文字予各該收件人,顯見被告有散 布上開訊息於眾,以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故意 甚明。又被告所傳送之內容,係直接指述告訴人田○茱有
私德不彰之情事,已屬關於告訴人田○茱品格貞操之特定 事件負面具體指述,衡之社會常情,足使告訴人田○茱之 人格評價、社會名譽遭受嚴重損抑,超越告訴人田○茱可 合理容忍之範圍,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即屬「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二)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田瑛為夫妻關係,告訴人 田○茱則為告訴人田瑛之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憑,渠等間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所為妨害告訴人田○茱名譽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妨害名譽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 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08 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成年人,告訴人田○茱為96年5 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考,又被告係告訴人田○ 茱之生母田瑛之配偶,知悉告訴人田○茱之年齡,從而, 被告對告訴人田○茱為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時,告訴人 田○茱乃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
點相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 同一散佈文字誹謗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其配偶即田○茱之生母田瑛 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為發洩自身情緒, 率爾傳送前述訊息誹謗田○茱,足以貶損田○茱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田○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又被告與田瑛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 尊重,以理性溝通方式妥善解決彼此紛爭,且被告明知前 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保護令之效力,任意違反保護 令所揭示之誡命,對田瑛為前開騷擾行為,所為均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品行、受侵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修船工、月收入不穩定、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罪 質、手法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98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田瑛原為夫妻關係,田○茱(民國94 年5月生,年 籍詳卷)為田瑛之女,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生有齟齬,豈料乙○○竟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 1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線上網,以化名「林全 新」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帳號傳送含有「他跟他親生父親 搞亂倫,被人發現,才去讀舊誠」等不實內容之訊息予田○ 茱之同學曾○芳、吳○祈等人,足生損害於田○茱名譽。嗣 經曾○芳、吳○祈轉知,田○茱始查悉上情。
二、另乙○○因曾向田瑛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8 年度家 護字第10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不得對田瑛、田○ 茱等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田瑛之租屋 處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同年2月1 日經警面告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08年2月11日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自己 的女兒,一個同性一個亂X 」、「亂倫人」、「你真的病的 不輕,難怪啊二個女兒唉」等簡訊予田瑛,以此方式騷擾田 瑛,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三、案經田瑛、田○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證 人即告訴人田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田○茱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簡訊擷圖1份、messenger通 訊軟體擷圖2份,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09 號裁定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 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 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