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403號
KSDM,108,簡,3403,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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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禎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禎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暨初步檢驗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徐禛元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釋放,其復於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交出毒品供員警扣案,復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及刑 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 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 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 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 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3 頁)、偵查 中自陳伊現在有穩定工作,不希望因為本案而受影響等情( 偵卷10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1.3 公克),據被告自承為甲基 安非他命外,經警初步檢驗結果,亦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反應,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 參,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 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 2672號
被 告 徐禎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 000 號(高
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 212 巷 5 弄
8 之 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禎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4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緝字 第 3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 5 年之內之 101 、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101 年度簡字第 5380 號、 102 年 度簡字第 719 號、 102 年度簡字第 2342 號各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3 月、 3 月、 4 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 103 年 3 月 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8 月 26 日 20 時 20 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之前峰 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 於 108 年 8 月 26 日 20 時 50 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翠 華路與葆禎路口處,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當場自行交付安 非他命 1 包,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液採證代碼表(檢體編號:│之事實。 │
│ │E108260)、正修科技大學超│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E108260 │ │
│ │號)各 1 份 │ │
│ │ │ │
├──┼────────────┼─────────────┤
│3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時間│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地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目錄表各 1 份。2. 扣案│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 │矯正簡表各 1 份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 │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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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