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97號
KSDM,108,簡,3397,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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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6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修甲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王靜如於警詢時 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東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豐簡 字第406 號判決、107 年度豐簡字第492 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該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55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本次復犯相 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 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 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及其除構成累犯之科刑 紀錄外尚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修甲鉗1 支雖未扣案,但為求徹底剝 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05號
被 告 劉東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益前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 日上午1 時4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鈞旺便利商店內,徒手拆開該店貨架 上1 支修甲鉗外包裝,並將該修甲鉗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而竊取修甲鉗1 支(市價約新臺幣169 元),得手後僅至 櫃臺結帳其餘購買之商品即逕自離去。嗣該商店店長王靜如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二、案經王靜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靜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道路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被告及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紙、權鑫數位資融物品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竊得之物品,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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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