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啓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3532號、第4696號 、第4697號、107 年度簡字第1584號、第2248號、第2781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4 月、3 月、3 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97 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相 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 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 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 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警初步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7公克)乙節 ,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憑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張啓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24日釋放出所。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7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 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8 月8 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 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裕豐街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自其包包內扣得已施用過剩 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公克),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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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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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啓峰於警詢及偵查│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 │
│ │中之自白。 │ 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
│ │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代碼:E108253 )、正修│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
│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中心108年9月11日尿液檢│之事實。 │
│ │驗報告(原始編號: │ │
│ │E108253)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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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經│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徵得被告同意實施搜索後│
│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第│
│ │意書各1 份、扣案之甲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安非他命1 包、扣案毒品│包,佐證被告有前揭施用│
│ │及現場相片3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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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毒品案件,且為累犯之事│
│ │表各1份。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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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啓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