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85號
KSDM,108,簡,338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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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信憲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11時3 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公車招呼站前,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臨時停放於公車停靠區並於車內睡覺, 嗣員警郭孟宜、連庭立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29分許 欲開單告發交通違規之際,蔡信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對前揭警員2 人以「幹你哪」(即臺語「幹你娘」之諧音 )等語辱罵(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當場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蔡信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郭孟宜、連庭立職務報告、錄音內容譯文、檢察官 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只是口頭禪云 云。然查本件被告係在交通違規遭開單舉發之際,於員警出 言:「那你就不要發動」等語後,先回以「那我窗戶搖上來 不行嗎」後,旋口出:「要拖就拖去吧,幹你哪」等語,足 見被告係因不滿遭員警開單舉發而故意對員警口出「幹你哪 」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綜上,本案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 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雖以前揭言詞同時辱罵上揭警員2 人,然依 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率爾對員警以言 語辱罵,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挑戰執法公權 力之行為,犯後尤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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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