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84號
KSDM,108,簡,3384,201912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佩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5701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佩蓉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余佩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 圖己利,明知在租約到期後,即應返還所租借如附表事實欄 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 之地位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安安腳踏車保管處 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交易秩 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告訴人在被告侵占期間內未能再行出租上開機車所受之 損失,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機車,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01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964號
被 告 余佩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佩蓉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16時20分許,向陳新儀所經營 之「安安腳踏車保管處」(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以1 日租金新台幣400 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1 日,約定於隔日( 11日) 返還。詎其支付1 日 租金400 元而借得前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如期於前揭時間返還機車,亦未 繳付後續之租金,而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後陳新儀委託員 工葉忠勝報警處理,嗣於108 年1 月16日23時25分許,余佩 蓉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而 查獲(車輛業已由葉忠勝領回) 。
二、案經安安腳踏車保管處即陳新儀委由葉忠勝訴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佩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及告訴代理人葉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安安機車行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 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書 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