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㈠至㈢均更正為「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易字第4078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 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 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 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 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 如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被 告 潘振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振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4 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5 月、4 月、4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108年6 月18日9 時37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 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108 年6 月18 日9 時3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依法採尿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7 月2 日14時43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 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108 年7 月2 日14時4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依法採尿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8年8 月6 日14時36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 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108 年8 月6 日14時3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依法採尿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振達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嫌,辯稱:我沒有 施用毒品,我是服用安眠藥跟頭痛藥云云,並提出「樂必眠 膜衣錠」、「聯邦優達平膜衣錠」、「五洲歐普樂錠」、「 應元可那平錠」之包裝為據。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 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3 紙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 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 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且被告提出之上開藥物 ,其成份亦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 年9 月6 日FDA 管字第1080025267號函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辭,不值採信。被告施用毒品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