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05號
KSDM,108,簡,3305,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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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陸零貳公克,含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至8 行「扣得安非他 命7 包(毛重共11.66 公克)」更正為「扣得安非他命6 包 、不明粉末1 包(毛重各8.46、3.2 公克)」,證據部分補 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 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 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1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7 包經送驗後,其中6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共6.602 公克,鑑驗耗用部 分因已不存在,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未檢出者因非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又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或係為被告犯罪所得、 所生或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
被 告 陳翊芃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9月7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4日6、7時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3號1樓之1房屋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4日7時3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扣得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11. 6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翊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 代碼:C1082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 制戒治,於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毒品安非他命7包,請依 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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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