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04號
KSDM,108,簡,3304,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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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13803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12行更正並 補充為「邱建修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南台路使用公用電 話時」;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毒聲字第1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停止其處分而 出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8日以 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既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5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情況,惟依行 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 執行完畢之罪,其罪質與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認被告縱有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 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 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 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國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經鑑驗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9公克),有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2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0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邱建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修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107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3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 年7 月17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金輝商務大飯店」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 時10分許,邱 建修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南台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9 公克)及吸食器2 支,經警於同日5 時4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檢體編號:L 專-108479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08 年7 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扣案 之吸食器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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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