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279號
KSDM,108,簡,327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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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96小時」更正為 「72小時」、證據補充「採樣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辯解 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
二、被告李清茂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最後1 次是於民國103 年間施用,現在沒有施用毒 品等語(警卷3 頁)。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 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 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 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 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 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 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次按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 年1 月21日FD 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可檢出時限為2 至3 天(即72小時)。查本件被告於附件時 間為檢警所採集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20 ng/mL 、甲基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1ng/mL ),依上述已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之可能,且由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附件為 警採尿時起起回溯3 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能採信。三、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171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2月6 日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釋放後,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60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曾於「五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即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 「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 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4 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 3 罪)、6 月(共3 罪),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 第5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罪 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 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 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 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 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 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1 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構成累犯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
被 告 李清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茂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3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33號判決有 期徒刑10月、5 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105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 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2 月;再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62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3 次,6 月3 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 年6 月29日19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 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29日19時30分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北汕路33巷口「恬園超商」,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採尿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清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 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是其空言否認,顯 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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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