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冠彬因懷疑黃龍雄之子黃政和與其妻曾林玉燕有染心有未 甘,多次前往黃龍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騷擾 。曾冠彬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8 時許,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在黃龍雄上開住處前,先持球棒砸毀該住處大門 、窗戶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大門鐵 板、窗戶鐵框等處凹損及窗戶玻璃及上開機車車頭破裂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龍雄(曾冠彬同日另行毀損何文溢所 有之自小客車罪嫌部分,業經何文溢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 8 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另為不受理判決)。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冠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龍雄、證人何文溢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遭毀損物品照片 12張、日發汽車保養廠修理單1 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冠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273號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6日徒刑易科 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 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 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之子黃政和 與其配偶通姦,破壞其家庭,因一時氣憤遂至黃政和住處持 球棒毀損大門、窗戶、機車車頭等,造成告訴人損害約達新 臺幣10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又被告雖願與
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跑法院 但願意原諒被告,以致被告未能賠償其損害(見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參以被告業與另案告訴人何文溢 達成和解並經何文溢撤回告訴乙情,堪認其確有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球棒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 中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