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013號
KSDM,108,簡,3013,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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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芝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引擎蓋及及保 險桿等處」更正為「引擎蓋及保險桿等處」,及證據部分「 上開車輛之毀損9 張」更正為「上開車輛之毀損照片9 張」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並補充估價單影本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 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 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54 條之規定。又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故意持旗桿座及石頭砸毀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 擋風玻璃、引擎蓋及保險桿等處,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而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 是以應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及金 錢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之情形(維修費用新



臺幣141,400 元,見警卷第22頁),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具狀陳述不願再與被告見面;暨 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毀損犯行所持之旗桿座及石頭,因未扣案,復查無 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38號
被 告 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係男女朋友,2 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分 手後,彼此間因有債務糾紛,丙○○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24分許前往乙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持旗桿座及石頭砸



毀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擋風玻璃、引擎蓋及及保險桿等處,造成該車擋風玻璃及引 擎蓋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所為陳述相符,並有上開車輛之毀損 9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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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