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彬
余炯勳
楊永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嘉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炯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永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 至4 行補充更正 為「由尤嘉彬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5日被查獲 時止,向不知情之000(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第5 至6 行補充更正為「自同年月19日起,由楊永嘉擔任外場把 風工作,余炯勳依據楊永嘉指示擔任開門工作」,證據部分 補充「證人即賭客劉金城、陳鎮川、杜靜如、蔡長龍、曾莉 瓔、洪延芸、許家成、陳福財、蔡佳霖、陳天明、陳世佳、 陳仕瑋、蕭有志、洪維廷、吳承運、謝靜華、林志峯、蔡宗 憲、賴冠銘、吳建忠、許賢原、劉光榮、張宗偉、陳沭雲、 曾俊樺、許伯宇、楊仕猷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尤嘉彬、余炯勳、楊永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 人先後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同年月19日起至同年 月25日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 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 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被告3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以1 行為觸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查被告楊永嘉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 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6日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楊永嘉前所犯已屬賭博案件,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 ,可見被告楊永嘉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 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 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除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鼓勵他人藉由 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之道 德地位,有害於社會公益價值之形成外,亦容易導致賭客沈 迷其中,流連忘返,散盡家財,間接形成其他潛在之社會、 治安問題,並兼衡當日在場之賭客為27人之規模,其等經營 之期間非長;而被告尤嘉彬居於賭場負責人之主導地位,惡 性較重,被告余炯勳、楊永嘉則受僱於被告尤嘉彬,擔任把 風、現場門禁控管之行為分擔工作,惡性相對較輕;暨被告 3 人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尤嘉彬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余炯勳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永嘉 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3 人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示之物,為被告尤嘉彬所有;編號 6 至7 所示之物為被告余炯勳所有,編號8 所示之物為被 告楊永嘉所有,均為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3 人分別自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 別附隨被告3人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尤嘉彬之犯罪所 得,且並無分配予被告余炯勳、楊永嘉,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尤嘉彬宣告沒收;又查被 告楊永嘉、余炯勳自108 年4 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尤嘉 彬,分別擔任外場把風、依指示開門之工作,報酬為每日 新臺幣(下同)1500元,業據其2 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其所受工資各1 萬500 元(計算式:1500元×7 日=1 萬 500 元),堪認係其2 人之犯罪所得而均未據扣案,應依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對其2 人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之賭資及帳冊2 本,依卷內證據 尚無從證明係被告3 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天九牌 │2 副 │
├──┼───────────┼───────┤
│ 2 │骰子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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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夾子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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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橡皮筋 │1 包 │
├──┼───────────┼───────┤
│ 5 │押寶盒 │1 個 │
├──┼───────────┼───────┤
│ 6 │大門遙控器 │1 個 │
├──┼───────────┼───────┤
│ 7 │無線電對講機 │1 支 │
├──┼───────────┼───────┤
│ 8 │無線電對講機 │1 支 │
├──┼───────────┼───────┤
│ 9 │現金(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
│ │ │1 萬2300元 │
├──┼───────────┼───────┤
│ 10 │現金(賭資)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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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帳冊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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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18號
被 告 尤嘉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炯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永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嘉彬、余炯勳與楊永嘉3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 日被查獲時止,由尤嘉彬向不知情之000(另為不起訴處 分)租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處所,作為供不特 定多數人賭博之場所,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薪 資僱用余炯勳、楊永嘉,由楊永嘉擔任外場把風工作,余炯 勳依據楊永嘉指示擔任開門工作,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 址賭場,招攬聚集不特定人士至該處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 物。賭博方法為賭客4人1組由1人做莊3人為閒家,各發4張 天九牌,分兩組、前後和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在場賭客 可任選3家閒家押注,或與莊家閒家對賭輸贏抽頭,押注金 最低為100元、最高1萬元,輸贏計算以1:1方式及賠率計算 輸贏,莊家及押注之賭客每贏5萬元則由賭場抽頭100元。嗣 警方接獲線報,於108年4月25日2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尤嘉彬、余炯勳與楊永 嘉及賭客劉金城等27人,並查扣賭資20萬元、抽頭金1萬230 0元、膠質天九牌2副、押寶盒1個、骰子1包、夾子1包、橡 皮筋1包、帳冊2本、大門遙控器1個、無線電對講機2支,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嘉彬、余炯勳與楊永嘉3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劉金城等27人警詢 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1張、房屋租 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以想 像競合犯論處,又被告等人自108年4月20日起至108年4月25 日止,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扣案物品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