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興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泛美大鎮大樓住戶,因 不滿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出入口處柵欄杆有礙通行,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21時8 分許,騎乘 機車AEY-07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處,徒 手扳動並折斷該出入口處柵欄之擋杆,致該擋杆斷裂損壞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又於同年3 月17日7 時 38分許,以相同方式,徒手扳動該出入口柵欄之擋杆,致該 擋杆彎曲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嗣經同 為住戶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顏水金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進興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不是折斷 ,只是將貼在欄杆上面的紙板拿掉云云。經查,被告上揭折 斷擋杆、扳動使擋杆彎曲變形之犯行,業經告訴人李顏水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文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傑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2 紙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 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 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 ,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 本案被告先後以手扳動停車場出入口處柵欄擋杆,導致該擋 杆斷裂、彎曲變形,因而利用率降低,使該柵欄擋杆效用一 部喪失,足見其前揭行為,均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而 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先後2 次毀損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大樓管委會不滿,竟不循和平理性方式溝 通解決,反而故意毀損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處之柵欄,顯見其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犯後態 度不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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