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完美情人會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聲請意旨誤載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其於同年7 月25日僱用之 女服務生甘秀麗,在上開處所為來店消費之男客提供俗稱「 半套」(即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 易服務,其收費方式為每次6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 500 元,並可從中抽取500 元以牟利,餘款則歸提供性交易 服務之成年女子甘秀麗所有。嗣於107 年7 月26日21時許, 有男客許晉斌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甲○○在場接待與告知消 費方式,同時指示其至該店3 樓9 號包廂等候,並安排店內 女服務生甘秀麗前往該包廂與男客許晉斌進行「半套」之性 交易服務,而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到場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晉斌及甘秀麗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 107 年度聲搜字第788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前於少年期間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而於106 年6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 同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有關上開少年前科紀錄之判
決案號、案由及徒刑內容均詳卷),是被告自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迄今尚未滿3 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 規定,要無從視為未曾受該宣告,故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行之罪質相異,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予 以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 竟仍為圖私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敗壞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次係其初犯妨害風化罪;兼衡被告以美容 坊掩飾色情之犯罪規模、經營期間、本次所媒介與容留之人 數;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管制 人員進出躲避查緝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附 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現金,係其經營上開處所之獲利,惟證 人許晉斌於警詢時卻證稱:還沒付錢就被警方查獲等語甚明 ,且卷內尚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扣案現金確為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日報表,僅屬證據性質,尚非 供其媒介、容留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既已為 男客所使用,顯無沒收之實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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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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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磁門遙控器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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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櫃檯查扣現金新臺幣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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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櫃檯查扣現金新臺幣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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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日報表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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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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