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芳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徐芳如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芳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芳如應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輝」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9 時許,在不詳地 點交付其使用之機車,極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 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償收受「阿輝」所交付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 號(原為黃洪玉清所有)車牌1 面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SR25EF-105830 ,原為 廖玉盒所有,於104 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間,在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失竊)1 部。嗣經警於 同日9 時32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開南街林園市場旁巷口, 查獲徐芳如騎乘上開機車,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 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 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廖玉盒、黃洪玉清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黃福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蒐 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收受贓物罪嫌,辯稱:我不知道我騎乘的機車是贓車 ,這台車是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說要借我騎的,他真正 姓名是「黃福龍」,他是我之前男朋友的結拜兄弟,我都稱 呼他為「哥哥」,我會去全聯買洗髮精,他說要借我騎去買 東西,車子鑰匙也是他交給我的。我沒有收受贓物,我也沒 有想過那是贓物,因為黃福龍家裡很有錢,他還有借房子給 我住,我一開始也不知道他們有竊盜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被告否認起訴犯行,辯稱扣案機車是黃福龍借給她 的,黃福龍於審判程序證稱扣案機車是「友道」騎來我家的 ,被告跟周黃獻平及黃福龍也都證稱認識「友道」這個人, 可見「友道」確有其人,黃福龍說這部機車是「友道」騎來 到他家,剛好那天被告向他借車要去買東西,黃福龍就說樓 下那部機車是「友道」的,剛好鑰匙沒有拔,可以騎去,「 友道」說機車是新買的,我跟被告都不知道機車是贓車,所 以從黃福龍的供述來看,機車既然是黃福龍代替「友道」出 借給被告,且機車又停放在黃福龍家中,被告當然深信黃福 龍的話,認為這部車是有來源而非來源不明的車,所以被告 不可能明知該車為贓車,請為無罪判決等語(以上參見本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24號卷第65至66頁;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 第26號卷第159 頁)。
六、經查:
㈠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原為案外人黃洪玉清所有,其 子騎乘該車發生車禍後,該車交由其子女友處理,車牌並未 繳銷報廢;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
為SR25EF-105 830)原為案外人廖玉盒所有,惟經廖玉盒於 104 年12月23日發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某處失 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洪玉清、廖玉盒分別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第4 至5 頁 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行車 執照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 卷第20至23頁)。而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許,騎 乘綽號「阿輝」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外出,嗣於 同日上午9 時32分許,被告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開南 街林園市場旁巷口時,為警查獲其騎乘之甲車為贓車,並當 場扣押甲車、懸掛其上之車牌及車鑰匙1 支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參見前揭警卷第1 至 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至18頁、第24 至25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號卷第65至66頁;本院10 8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159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現場蒐證 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 張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15至19頁 、第24至29頁;前揭偵卷第26頁、第107 頁),是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證人黃福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曾經在我家門口說要使用機車,而那天約被告跟我借機 車前1 、2 小時,我朋友「友道」(音譯)有騎機車來找我 ,他把機車停放在我家樓下,車鑰匙插在車上,然後我們就 在客廳聊天喝酒,後來「友道」朋友開車來過來,「友道」 就跟我說他跟朋友先出去一下。他就跟他朋友出去。(經提 示警卷第25頁即甲車照片)這台就是「友道」騎來我家停放 的機車。後來被告說要使用機車,我就跟她說樓下有台機車 是「友道」的,車鑰匙沒有拔,「友道」跟他朋友出去,被 告說不然我先騎去買東西。結果林園分局不曉得是看到這台 機車還是怎樣我就不知道了,被告騎出去買東西回來後,跟 我說那是贓車,我當時也不知道「友道」騎來我家的那台是 贓車。被告也不知道。那天「友道」跟朋友出去後,就沒消 息了,我不知道「友道」有沒有回來找這台車,因為這段時 間我常不在家。而被告騎出去不到半小時就被警方抓了。嗣 於我要入監服刑時,林園的警員有跟我說「友道」在東港出 車禍死了等語(參見前揭本院易緝卷第171 至180 頁)。證
人黃福龍雖否認甲車為其所持有,惟依證人黃福龍該等證述 ,已足以佐證被告辯稱其當日僅係偶然向證人黃福龍借用甲 車供其前往商店購買物品等節應屬事實。
㈢又查,黃福龍和被告前男友周黃獻平為朋友關係,此經證人 周黃獻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本院易緝卷第18 0 頁),而證人黃福龍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被告,她 是朋友的女朋友帶她到我港埔路住處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 12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周黃獻平跟被告來找我時說 沒地方住,叫我幫他們找房子,我想說大家是同學又是住同 村,我就說我那間房子先租給他們使用,他們跟我租屋的起 訖時間約94至95年等語(參見前揭本院易緝卷第176 頁), 堪認證人周黃獻平此部分證述應屬事實,且被告上開辯稱黃 福龍是我之前男朋友的結拜兄弟,他有借房子給我住等語均 堪認屬實。而被告應係透過其前男友周黃獻平始認識黃福龍 ,亦可認定。再查,被告為警查獲後迄今自始至終均認為黃 福龍係綽號「阿輝」之人,惟證人黃福龍、周黃獻平均證稱 黃福龍綽號是「鯊魚」,並無人稱呼黃福龍為「阿輝」等語 (參見前揭本院易緝卷第166 至167 頁、173 至174 頁), 可見被告並未正確記憶黃福龍之真實綽號;另查,被告並不 知悉黃福龍真實姓名,直至為警查獲後,經警偕同其前往其 所指之「阿輝」住處查訪,並循線偵查,再提示相關犯罪嫌 疑人照片表後供被告指認,始查得被告所指「阿輝」之人係 黃福龍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於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24至25 頁;前揭偵卷第26頁),是上開二情均可察被告僅係因其前 男友周黃獻平關係,而認識黃福龍,然而其實質上對於黃福 龍並不熟識,因此對於黃福龍之真實身分並無所知,甚至對 於黃福龍之綽號亦無法正確記憶。準此,被告於案發當日偶 然向黃福龍借用甲車,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甲車是贓車等 情,顯非無疑。更何況證人黃福龍和被告前男友為朋友關係 ,證人黃福龍亦證述其有於94至95年間出租房屋予被告和周 黃獻平居住等節,以被告對於黃福龍有認識但並不熟識之關 係、黃福龍曾出租房屋予其等居住等情,被告主觀上自可能 對黃福龍有相當信賴,而未曾懷疑黃福龍出借之甲車可能是 贓車一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而收受黃福龍交付予其之甲車,惟公訴意旨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可預見黃福龍所交付之甲 車是贓車之事實。本院依據目前事證交互參照,亦無從確信 被告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則依罪疑惟 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得認定被告有收受黃福 龍所交付之甲車,且甲車是贓車等事實,惟依據公訴意旨所 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不 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罪嫌。公訴意旨所舉之 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被訴涉 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 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