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74號
KSDM,108,易,574,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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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胞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得悉三姊乙○○與四姊 邱豊蓁間之房產糾紛後,因不滿乙○○之處理方式,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18時40分許,在乙 ○○所開設、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大林蒲辣醬麵」麵攤前,以「畜生」、「 畜生煮的麵真的有這麼好吃嗎」(臺語)等語辱罵乙○○, 足以貶抑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以此方式對乙○○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口出前開言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感嘆而已 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乙○○之胞弟,因不滿告訴人處理與邱豊蓁房 產事宜之方式,即於108 年5 月2 日18時40分許,在告訴人 所開設並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麵攤前,對告 訴人出言「畜生」、「畜生煮的麵真的有這麼好吃嗎」(臺



語)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警卷第4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易字卷第26頁至第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邱豊蓁、證人即案發 時麵攤顧客鍾坤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 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具有足使他 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以「畜生」一 語稱呼他人,係意指所指稱之對象已喪失身為人之本質,而 與禽獸無異,顯然帶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 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 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 ,其有侮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是其辯稱僅是在感 嘆云云,實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舉,已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妨害名譽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 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 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就條文中罰金刑之數額,按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 標準,予以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有立法說明可參,是修正前後 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依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㈡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為51年出生之人,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歷 ,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 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與告訴人間為姊弟關係,亦未 顧念手足之情,在上址麵攤,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復衡酌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 補之情狀;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犯後態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受僱擔任外包商及所陳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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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09│警卷 │
│ │92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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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11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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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卷 │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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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4號卷 │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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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