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達
被 告 陳子傑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輔 佐 人 洪美孋
被 告 蘇偉銘
被 告 洪連偵
被 告 宋延浩
被 告 陳建廷
被 告 蔡皓峰
被 告 劉冠暉
被 告 朱境得
被 告 陳泓劭
被 告 李鋐鉎(原名李澄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少
連偵字49號、107年偵字19870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原案
號:108年簡字1492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達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傑、李鋐鉎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連偵、劉冠暉、朱境得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劭、宋延浩、陳建廷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偉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皓峰無罪。
事 實
一、李鋐鉎、陳信達、陳子傑、蘇偉銘、洪連偵、宋延浩、陳建 廷、劉冠暉、朱境得、陳泓劭,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為阻止杜聰穎再載運他人之魚貨。竟基於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8時10分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高雄港17號碼頭,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之KLC-3120號大貨車之駕駛杜聰穎、隨車助理陳錦鴻,正 將所載運之魚貨卸貨,將魚貨從大貨車車廂內,搬到停在大 貨車後面的貨櫃之過程。由蘇偉銘在旁拍攝,其餘之人則分 持棍棒砸打貨車擋風玻璃、後視鏡、車燈及車身;及駕駛堆 高機衝撞大貨車,暨嚇令卸貨中之陳錦鴻、杜聰穎下車,將 杜聰穎拉出外車廂,並將車箱內之魚貨傾倒在地上搗毀。過 程中更向杜聰穎恫稱:「擱再載周一書的貨試試看」、「以 後你再載貨,您爸腳骨把你打斷。」、「試看邁」等語(陳 泓劭、宋延浩、陳建廷均僅傾倒魚貨;其餘分工及過程,詳 如附表一所示蘇偉銘拍攝之內容)。渠等砸車、毀損魚貨及 恐嚇等言行,致杜聰穎、陳錦鴻未能繼續卸載魚貨,並致貨 車毀損而不能於卸貨後續駕車前往另一目的地,已妨害杜聰 穎、陳錦鴻之合法權利(毀損部分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嗣蘇偉銘並將影片,上傳臉書之「黑色豪門企業
」社團。
二、案經杜聰穎訴由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陳 信達、陳子傑、蘇偉銘、洪連偵、宋延浩、陳建廷、劉冠暉 、朱境得、陳泓劭、李鋐鉎,就證人杜聰穎、陳錦鴻、周勢 雄及同案其餘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卷222頁),杜聰穎、陳錦鴻並已到庭接受詰 問。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 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杜聰穎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 ,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 人、被告陳信達、陳子傑、蘇偉銘、洪連偵、宋延浩、陳建 廷、劉冠暉、朱境得、陳泓劭、李鋐鉎,並稱同意有證據能 力(院卷222頁),杜聰穎並已到庭接受詰問,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信達、陳子傑、蘇偉銘、洪連偵、宋 延浩、陳建廷、劉冠暉、朱境得、陳泓劭、李鋐鉎坦承不諱 ,及證人杜聰穎、陳錦鴻證述在卷,並有錄影光碟、職務報 告、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詳附表一、二)可佐。又事 發時,貨車駕駛杜聰穎及隨車助理陳錦鴻,正將魚貨卸貨, 要將魚貨從大貨車車廂,搬到停在大貨車後面的貨櫃內,因 本件事故致無法繼續卸貨,該大貨車亦遭破壞,未能依原計 畫,於卸貨後繼續開到其他目的地等情,業經杜聰穎、陳錦 鴻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相關照片可佐。被告及其他共犯出 言恫嚇,並以棍棒敲擊貨車車身、駕駛堆高機撞大貨車,暨 要求告訴人下車,將魚貨拖出傾倒在地上,阻止杜聰穎、陳 錦鴻繼續裝卸魚貨等工作,已妨害他人工作及權利,至為灼 然。事證明確,被告陳信達等10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陳信達、陳子傑、蘇偉銘、洪連偵、宋延浩、陳建廷 、劉冠暉、朱境得、陳泓劭、李鋐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告知被告均犯刑 法第304條(院一卷189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以現實 之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屬犯強制罪 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 194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被告陳信達前重因利罪,經 橋頭地院105年易字300號判決應執行徒刑10月,107年2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前科表)。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各被告公然於碼頭,茲意砸車及傾倒魚貨,妨害與渠等 不認識亦無糾紛之貨車司機及助理的工作,破壞社會秩序程 度不輕,量刑原本不宜過低。但考量檢察官就本案原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 罰金為限),且被告均坦認犯行,毀損部分已和解撤回告訴 ,尚非全無悔意。暨各被告之素行(詳前科表,累犯部分不 重覆評價)、教育、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涉隱私,均詳 卷);事發過程各被告之分工及實際作為、動機等一切情狀 ,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參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 1001號判決意旨)。本案雖經警於事發當日18時30分許,扣 得鐵棍、短棒球棍各1支及木棍4支。但既非於砸車時,當場 從被告身上或手中查扣,被告又否認扣案棍棒為渠等所持用 犯罪之棍棒。縱認扣案棍棒係其他共犯所持用之犯罪工具, 稽諸上開說明,亦無於本案各被告之罪名項下沒收。何況扣 案棍棒價值低微,沒收與否並無法律上重要性。為此,本判 決不併就扣案棍棒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皓峰於前揭時地,與李鋐鉎、陳信達 、陳子傑、蘇偉銘、洪連偵、宋延浩、陳建廷、劉冠暉、朱 境得、陳泓劭、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分持棍棒砸毀KLC-3120號大貨車擋風玻璃、後
視鏡、車燈及車身,並將貨車駕駛杜聰穎載運之白帶魚搗毀 (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砸車、毀損魚 貨期間,以「擱再載周一書的貨試試看」、「以後你再載貨 ,您爸腳骨把你打斷。」、「試看邁」等語,恐嚇杜聰穎, 致杜聰穎心生畏懼。認被告蔡皓峰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1 行為涉犯上開2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皓鋒共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蔡皓鋒於警 訊之自白,及砸車等事實有前揭各被告及光碟可佐為據。四、訊據被告蔡皓鋒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共同砸車、傾倒魚貨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影片中之人都不是我, 砸車時我不在現場,我是在附近的海邊路,從我在的地點看 不到砸車現場,當時有一位我打遊戲的李姓朋友(姓名詳卷 )叫我過去,但我沒有過去,我不知道砸車之事。事後我朋 友聯絡我,我才去警局作筆錄。我誤以為是另外一件,才坦 承有砸車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皓鋒於警訊時雖曾自白共同持棍砸本案大貨車,然偵 訊時即曾改口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更堅稱未參與本案犯 行。稽諸前揭說明,除被告反覆不一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警訊時,被告蔡皓鋒稱是李姓友人約去過去,然李姓友人之 警訊筆錄,僅承認在一旁觀看,而否認共同犯案,更未指證 被告蔡皓鋒參與砸車及傾倒魚貨,本案又未併將李姓友人起 訴。而前揭同案被告陳信達、陳子傑、蘇偉銘、洪連偵、宋 延浩、陳建廷、劉冠暉、朱境得、陳泓劭、李鋐鉎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證被告蔡皓鋒在場共同砸車或傾倒魚 貨,致尚乏足以佐證被告蔡皓鋒共同犯案之相關證述。㈢、經本院當庭播放蘇偉銘拍攝的影片,同案被告、公訴檢察官 、本院均未能指出影片已拍到之人有包括被告蔡皓鋒。而影 片中經本院標示代號L之男子的身形,雖較類似被告蔡皓鋒 之身形,但被告蔡皓鋒否認其為L男。又因影像模糊,致同 案被告、公訴檢察官、本院亦均無法肯認L男就是被告蔡皓 鋒。何況,影片中,L男雖在場,但僅手插口袋在旁觀看, 未持棍,更無砸車、傾倒魚貨之行為。為此,實乏可佐證被
告蔡皓鋒共同犯案之物證。
六、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蔡皓峰是否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刑責,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蔡皓峰 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 被告蔡皓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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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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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光碟上之播│畫 面 所 示 情 形│說 明│
│號│放 時 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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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12│被告陳子傑(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胸前│⑴、院一卷241頁圖一照片。 │
│ │ │有白色字樣、PUMA黑底白邊鞋)及A男 │⑵、被告陳子傑砸車 │
│ │ │(身著黑色長袖開襟襯衫、黑色長褲之│ │
│ │ │男子)持棍棒敲擊KLC-3120號大貨車車│ │
│ │ │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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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14│A男及B男(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黑色│⑴、院一卷242頁圖二照片。 │
│ │ │短褲之男子)持棍棒敲擊KLC-3120號大│ │
│ │ │貨車車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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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26│C男(身著灰綠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 │⑴、院一卷242頁圖三照片。 │
│ │ │、身材壯碩之男子)駕駛堆高機,衝撞│ │
│ │ │KLC-3120號大貨車車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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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0:32│D男(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牛仔褲之男 │⑴、院一卷243頁圖四照片。 │
│ │ │子)自大貨車後車斗跳下,畫面可見已│ │
│ │ │有漁貨傾倒在地板上;被告李鋐鉎(身│ │
│ │ │著白衣灰外套、牛仔褲之男子)及E男 │ │
│ │ │(身著白色短袖上衣、胸前有大圈圖樣│ │
│ │ │)站立於大貨車後車斗旁,觀看其他人│ │
│ │ │敲擊、砸毀該輛大貨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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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38│被害人陳錦鴻(身著紅色上衣)站立於│⑴、院一卷243頁圖五照片。 │
│ │ │大貨車後車斗上;B男手持棍棒走向大 │ │
│ │ │貨車後車斗;被告李鋐鉎站立於大貨車│ │
│ │ │後車斗旁,觀看其他人砸毀該輛大貨車│ │
│ │ │;E男以右手指向大貨車後車斗,指揮 │ │
│ │ │眾人稱:「去砸貨啦!去砸貨、去砸貨│ │
│ │ │!」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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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0:43│A男手持棍棒敲擊大貨車車身後,復走 │⑴、院一卷244頁圖六照片。 │
│ │ │向大貨車車頭;被告李鋐鉎走向大貨車│ │
│ │ │車身處;被告洪連偵(身著深藍色長袖│ │
│ │ │帽T外套之男子)向大貨車車尾走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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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00:45│被害人陳錦鴻站立於大貨車後車斗上,│⑴、院一卷244頁圖七照片。 │
│ │ │畫面可見已有漁貨傾倒於地板上;B男 │ │
│ │ │手持棍棒立於傾倒魚貨旁,可聽聞車尾│ │
│ │ │處畫面外有人說「聽到沒?載誰的貨?│ │
│ │ │」,陳錦鴻答稱「周一書…」後,畫面│ │
│ │ │外之人復說「再載周一書的貨試試看!│ │
│ │ │」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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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00:48│B男手持棍棒站立於大貨車後車斗旁, │⑴、院一卷245頁圖八照片。 │
│ │ │畫面可見已有漁貨傾倒於地面上;E男 │ │
│ │ │伸手指向陳錦鴻,說:「以後你再載他│ │
│ │ │的貨,恁爸打斷你的腳骨!」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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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00:49│被告李鋐鉎、洪連偵、與F男(身著黑 │⑴、院一卷245頁圖九照片。 │
│ │ │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髮線較高之男│ │
│ │ │子)、G男(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在 │ │
│ │ │大貨車車身旁徘徊,畫面中可聽聞撞擊│ │
│ │ │、敲打聲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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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00:50│C男持續駕駛堆高機衝撞大貨車,畫面 │⑴、院一卷246頁圖九之一照片。 │
│之│ │外某人及F男均向其制止稱:「好了! │ │
│1│ │好了!」、「好了啦!」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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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53│被告洪連偵手持棍棒徘徊於大貨車旁。│⑴、院一卷246頁圖十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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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05│被告李鋐鉎、洪連偵、C男等人原欲離 │⑴、院一卷247頁圖照片。 │
│ │ │去,又折返走向大貨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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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09│被告陳信達手持棍棒向大貨車後車廂內│⑴、院一卷247頁圖照片。 │
│ │ │之人叫囂,被告李鋐鉎、朱境得手持棍│⑵、被告陳信達持棍棒,向大貨車│
│ │ │棒,與被告洪連偵走向大貨車;被害人│ 後車廂內叫囂。 │
│ │ │陳錦鴻仍站立於大貨車後車斗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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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11│被告陳信達手持棍棒向後車廂內之人叫│⑴、院一卷248頁圖照片。 │
│ │ │說「聽到沒有!」等語,被告李鋐鉎亦│⑵、被告陳信達、李鋐鉎持棍棒,│
│ │ │手持棍棒指向大貨車車廂內之人,向其│ 要貨車後車廂內之人下來。 │
│ │ │叫說「下來、下來、下來,你過來、我│ │
│ │ │叫你給我過來!」等語,被告朱境得手│ │
│ │ │持棍棒與被告洪連偵尾隨於被告李鋐鉎│ │
│ │ │後方;被害人陳錦鴻仍站立於大貨車後│ │
│ │ │車斗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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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12│被告陳信達、李鋐鉎手持棍棒指向大貨│⑴、院一卷248頁圖照片。 │
│ │ │車後車廂內之人叫囂。 │⑵、被告陳信達、李鋐鉎續對車廂│
│ │ │ │ 內之人叫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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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14│被告李鋐鉎作勢向大貨車車廂內之告訴│⑴、院一卷249頁圖之一照片。 │
│之│ │人杜聰穎揮擊棍棒,被告陳信達、洪連│⑵、被告李鋐鉎作勢揮擊車廂內之│
│1│ │偵及被告劉冠暉(H男,身著灰白相間 │ 人。 │
│ │ │長袖外套、黑色短褲,)在旁觀看,G │ │
│ │ │男(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及夾│ │
│ │ │腳拖)手持棍棒行經渠等後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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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17│告訴人杜聰穎於大貨車車廂內、被害人│⑴、院一卷249頁圖之二照片。 │
│之│ │陳錦鴻站立於大貨車後車斗上,被告李│⑵、被告李鋐鉎持棍棒敲擊大貨車│
│2│ │鋐鉎持棍棒敲擊大貨車後車斗,被告陳│ 後車斗。 │
│ │ │信達、被告劉冠暉(H男)在旁觀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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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21│被告陳信達爬上大貨車後車斗,被告劉│⑴、院一卷250頁圖之三照片。 │
│之│ │冠暉(H男,身著灰白相間、臂側有黑 │⑵、被告陳信達爬上大貨車後車斗│
│3│ │線之長袖外套、黑色短褲)在其後方觀│ │
│ │ │看;畫面可見已有漁貨遭傾倒於地板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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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23│被告李鋐鉎以手指向大貨車車廂內叫囂│⑴、院一卷250頁圖之四照片。 │
│之│ │「我叫你下來!」等語,被告陳信達則│⑵、被告陳信達、李鋐鉎續對車廂│
│4│ │手持棍棒指向車廂內叫囂「我叫你下來│ 內之人叫囂,要求下車。 │
│ │ │沒聽到嗎?」等語,畫面外亦可聽聞有│ │
│ │ │人叫囂「下來啦!」、「耳聾了嗎?!│ │
│ │ │」等語,被告洪連偵及被告劉冠暉(H │ │
│ │ │男)在旁觀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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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26│被告李鋐鉎爬上大貨車後車斗,被告陳│⑴、院一卷251頁圖照片。 │
│ │ │信達伸手強制將告訴人杜聰穎拉出車廂│⑵、被告李鋐鉎爬上大貨車後車斗│
│ │ │外。 │ ,被告陳信達伸手強將告訴人│
│ │ │ │ 杜聰穎拉出車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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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27│被告李鋐鉎爬上大貨車後車斗,被告陳│⑴、院一卷251頁圖照片。 │
│ │ │信達伸手強制將告訴人杜聰穎拉出車廂│⑵、被告李鋐鉎爬上大貨車後車斗│
│ │ │外。 │ ,被告陳信達伸手強將告訴人│
│ │ │ │ 杜聰穎拉出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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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27│畫面可見已有魚貨傾倒在地板上,可聽│⑴、院一卷252頁圖之一照片。 │
│之│ │聞畫面外眾人叫囂「翻下來!」、「翻│⑵、被告李鋐鉎將漁貨拖出車廂。│
│1│ │下來!」、「通通翻下來!」、「上去│ │
│ │ │啦!」等語,被告李鋐鉎動手將漁貨自│ │
│ │ │車廂內拖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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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36│被告李鋐鉎、陳子傑動手將漁貨自車廂│⑴、院一卷252頁圖之二照片。 │
│之│ │內拖出,G男爬上貨車後車斗。 │⑵、被告李鋐鉎、陳子傑將漁貨拖│
│2│ │ │ 出車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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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38│被告李鋐鉎、陳子傑、G男動手將漁貨 │⑴、院一卷253頁圖之三照片。 │
│之│ │自車廂內拖出。 │⑵、被告李鋐鉎、陳子傑將漁貨拖│
│3│ │ │ 出車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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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39│被告李鋐鉎、陳子傑、G男動手將漁貨 │⑴、院一卷253頁圖照片。 │
│ │ │自車廂內拖出,被告陳信達離開大貨車│⑵、被告李鋐鉎、陳子傑將漁貨拖│
│ │ │後車斗。 │ 出車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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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45│被告李鋐鉎將漁貨自車廂內拖出後,向│⑴、院一卷254頁圖照片。 │
│ │ │下方眾人說:「人上來啦!」等語;被│⑵、被告李鋐鉎將漁貨拖出車廂,│
│ │ │告陳子傑及G男將漁貨自車廂內拖出後 │ 並叫共犯上車。 │
│ │ │,傾倒於地面,被告劉冠暉(H男)站 │⑶、被告陳子傑將漁貨拖出倒在地│
│ │ │在地上協助G男傾倒漁貨;被害人陳錦 │ 上。 │
│ │ │鴻站立於大貨車後車斗上,未有動作。│⑷、被告劉冠暉傾倒漁貨。 │
├─┼─────┼─────────────────┼───────────────┤
│⒚│00:01:47│被告陳子傑、G男持續將漁貨自車廂內 │⑴、院一卷254頁圖照片。 │
│ │ │拖出,被告朱境得、劉冠暉(H男)將 │⑵、被告陳子傑將漁貨拖出 │
│ │ │漁貨傾倒翻覆於地面,B男向畫面外之 │⑶、被告朱境得、劉冠暉傾倒漁貨│
│ │ │人索取棍棒;被害人陳錦鴻站立於大 │ 。 │
│ │ │貨車斗上,未有動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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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50│被告陳子傑、G男持續將漁貨自車廂內 │⑴、院一卷255頁圖照片。 │
│ │ │拖出,被告劉冠暉(H男)踩著漁貨爬 │⑵、被告陳子傑將漁貨拖出。 │
│ │ │上大貨車後車斗,B男持棍棒搗毀翻覆 │⑶、被告劉冠暉踩漁貨上車。 │
│ │ │於地面上之漁貨;被害人陳錦鴻站立 │ │
│ │ │於大貨車車斗上,未有動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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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52│被告陳子傑、被告劉冠暉(H男)持續 │⑴、院一卷255頁圖照片。 │
│ │ │將漁貨自車廂內拖出,A男爬上大貨車 │⑵、被告陳子傑、劉冠暉將漁貨拖│
│ │ │,I男則徒手將翻覆於地面之漁貨自塑 │ 出。 │
│ │ │膠箱內拖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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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04│A男將漁貨自車廂內拖出後,傾倒於地 │⑴、院一卷256頁圖照片。 │
│ │ │面上,被害人陳錦鴻站立於車尾車斗 │ │
│ │ │上,未有動作;J男(身著黑色長袖 │ │
│ │ │帽T外套、帽T內裡為紅白灰格紋)行 │ │
│ │ │經大貨車後車斗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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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09│被告陳子傑持續將漁貨自車廂內拖出後│⑴、院一卷256頁圖照片。 │
│ │ │,傾倒於地面;J男(身著黑色長袖帽T│⑵、被告陳子傑將漁貨拖出倒在地│
│ │ │外套、帽T內裡為紅灰白格紋、黑色長 │ 上。 │
│ │ │褲、拖鞋),與被告洪連偵爬上大貨車│⑶、被告洪連偵爬上大貨車。 │
│ │ │後車斗;被害人陳錦鴻站立於車尾車斗│ │
│ │ │上,未有動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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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15│A男持續將漁貨自車廂內拖出後,傾倒 │⑴、院一卷257頁圖照片。 │
│ │ │於地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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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16│C男持棍棒敲擊大貨車車身。 │⑴、院一卷257頁圖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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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22│被告陳子傑離開大貨車後車斗;被告劉│⑴、院一卷258頁圖照片。 │
│ │ │冠暉(H男)對著攝影鏡頭比出勝利手 │⑵、被告劉冠暉比勝利手勢 │
│ │ │勢;J男(身著黑色長袖帽T外套、帽T │⑶、被告洪連偵將漁貨乾出倒地。│
│ │ │內裡為紅灰白格紋、黑色長褲、拖鞋)│ │
│ │ │,與被告洪連偵,合力將漁貨自車廂內│ │
│ │ │拖出後,傾倒於地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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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26│A男將手持之棍棒隨手丟棄後,離開現 │⑴、院一卷258頁圖照片。 │
│ │ │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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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28│被告洪連偵離開大貨車後車斗;K男( │⑴、院一卷259頁圖照片。 │
│ │ │身著黑色、胸前有藍圈圖樣短袖上衣、│⑵、被告洪連偵破壞魚貨 │
│ │ │黑色長褲)持鏟子搗毀翻覆於地面上之│ │
│ │ │漁貨;L男(身著灰色V領長袖上衣,黑│ │
│ │ │色長褲,戴眼鏡,身型略顯駝背)雙手│ │
│ │ │插於長褲口袋內,站在車身旁觀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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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29│被告洪連偵與C男、K男、F男離開現場 │⑴、院一卷259頁圖照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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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30│被告洪連偵與K男離開現場;L男雙手插│⑴、院一卷260頁圖照片。 │
│ │ │於長褲口袋內,站在車身旁觀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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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34│眾人離開現場;可聽聞畫面中有人叫囂│⑴、院一卷260頁圖照片。 │
│ │ │「如果再載周一書的貨試試看!」等語│ │
│ │ │,另一人旋即稱「給他喊下去、喊下去│ │
│ │ │!」等語,可聽聞眾人接續叫囂「幹你│ │
│ │ │娘臭機掰!」、「試試看!」、「如果│ │
│ │ │再載周一書的貨試試看!」等語,惟均│ │
│ │ │無法辨識出自現場何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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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46│被告陳信達、被告劉冠暉(H男)離開 │⑴、院一卷261頁圖照片。 │
│ │ │現場;被告陳信達回頭向大貨車處叫 │⑵、被告陳信達回頭向大貨車處叫│
│ │ │囂「姓周的啦!聽到沒有啦!」。 │ 囂「姓周的啦!聽到沒有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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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播放時間00:02:53:影片結束。 │
│二、上開影片,係事發時被告蘇偉銘當場拍攝,之後上傳臉書黑色豪門企業社團。 │
│三、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均稱,照片及所載文字內容,與光碟相符(院一卷195、196頁)│
│四、上開編號1至14、15、16、17照片,與院一卷117至133頁,即108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提│
│ 示予被告辯識及加註姓名之照片相同。 │
│五、比對偵一卷151頁、249至255頁照片,H男應為劉冠暉。審理時經提示,被告劉冠暉亦未 │
│ 爭執而稱記載正確(院一卷195頁)。 │
│六、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泓劭、宋延浩、陳建廷均稱渠等未砸車,只有傾倒魚貨等語(院一卷│
│ 77、78、192、193頁)。酌以依影片所示,在影片拍攝之前,應該已經開始砸車。又因影│
│ 片是來回拍攝各角度及場景,致未能完全拍攝到全部砸車及傾倒魚貨之行為與過程。但因│
│ 上開編號7、8畫面,已有漁貨傾倒於地板上,足證在編號11被告李鋐鉎、洪連偵等人折回│
│ 及倒魚貨之前,就已有在場之人將魚貨倒在地上。從而,堪信被告陳泓劭、宋延浩、陳建│
│ 廷確有傾倒魚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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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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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劉冠暉持棍棒,揮擊貨車(偵一卷151頁、249至255頁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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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洪連偵持棍棒,揮擊貨車(偵一卷249頁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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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陳子傑持棍棒,揮擊貨車(偵一卷229、249至255頁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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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朱境得持棍棒(偵一卷253頁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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