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90號
KSDM,108,易,390,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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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昌





      涂弘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875號、108 年度偵字第425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2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昌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3 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涂弘彥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3 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文昌涂弘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蕭文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分別 向陳瑞新張真菱賴俊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再 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匯入涂弘彥所提供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由蕭文昌陪同涂弘彥駕車前往,再由涂弘彥從 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並全數交予蕭文 昌。嗣因陳瑞新張真菱賴俊諺等人查覺受騙並報警,經 員警調閱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循線追查 ,於108 年1 月10日8 時30分許,在涂弘彥前揭住處拘提涂 弘彥到案,並扣得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儲金簿1 本(帳 號: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真菱賴俊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涂弘彥提供上開帳戶供告訴人張真菱賴俊諺匯入



款項並提領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 5 月27日提起本件公訴後,同一事實雖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21日,以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1264 、6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就告訴人張真菱賴俊諺部分, 本件既已起訴在前,即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而得就 全案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蕭文昌涂弘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易字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蕭文昌固坦承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與被告涂弘彥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涂弘彥固坦承 有提領款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 辯稱:蕭文昌向其表示他姐姐要匯錢沒有帳戶,其始提供帳 號並領取款項交給蕭文昌云云。經查:
(一)被告蕭文昌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蕭文昌坦承在卷,復 有證人陳瑞新張真菱賴俊諺之警詢證述、同案被告涂 弘彥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警卷第13-20 頁、警卷第6 -9頁;108 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7-59 頁),並有提款機提領照片38張、被害人陳瑞新之網路轉 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張真菱之網路轉帳交易 紀錄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賴俊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張真菱與「黃小薇」之臉書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20張、告訴人賴俊諺與「黃小薇」之臉書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8張、被告涂弘彥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4-46 頁、第51-72 頁) ,核與被告蕭文昌自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有關被告涂弘彥有無與被告蕭文昌共同犯詐欺取財乙節, 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文昌於偵查中陳稱:涂弘彥原本不知道 所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但領了1 、2 次後,涂弘彥有問其 錢怎麼來的,其就向涂弘彥表示其上網假租屋騙來的等語



(偵緝字卷第82頁)。且觀之被告涂弘彥上開帳戶之歷史 交易清單(警卷第72頁),被告涂弘彥於被告蕭文昌所詐 得之款項匯入後,多在同日或翌日一早即夥同被告蕭文昌 提領完畢,且依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多在高雄市小港區 提領,參酌被告涂弘彥之住所地在高雄市美濃區,若被告 涂弘彥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何需配合被告蕭文昌多次千里 迢迢地前往高雄市小港區為其提領款項?是此亦足徵證人 即同案被告蕭文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始符合常理,堪以採信 。
2.而證人蕭文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涂弘彥於領錢時完 全不知道,係經警方調查始知悉,並稱前揭偵查中所述為 太緊張而誤答等語(易字卷第134 頁),惟審酌被告蕭文 昌於108 年5 月3 日經通緝到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諭知交保,再於同年月7 日傳喚到案而證述上情 ,是以被告蕭文昌於當時接受訊問之時,係自由到案且身 體未受拘束,亦無可能遭聲押之心理壓力,故如何因緊張 而誤答?已難想像;再觀之被告蕭文昌於偵查中所述,係 將被告涂弘彥是否知情一事,區分為前1 、2 次提款時不 知,其後提款時知情,倘係誤答或隨口胡亂回答,又豈會 如此細分而有條有理?故證人蕭文昌於本院之證述,與常 理不合,應係審理程序中當面面對被告涂弘彥心生壓力, 而有迴護被告涂弘彥之舉,故難採為對被告涂弘彥有利之 認定。
3.又被告涂弘彥雖提出與暱稱「小薇」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2 張(警卷第48-49 頁),以證明其不知情,惟其僅提出 LINE對話截圖,並未提出手機內之完整LINE紀錄以供比對 ,其真實度已有可疑,縱認該截圖為真,然上開翻拍照片 ,並無日期,而自暱稱「小薇」之人稱「我姐晚點可能要 匯」、「帳號啦」等語觀之,頂多認為此係被告蕭文昌剛 開始要求被告涂弘彥提供帳號之際所為之對話;復與前揭 被告涂弘彥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相比對,被告涂弘彥早於 107年10月間即開始為被告蕭文昌提領款項,本件附表編 號1至3之提領時間則在107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之間,兩 者已間隔一段時間之久,故此最初之對話,並不足為被告 涂弘彥有利之推認。況辜且不論被告2人交情為何,既被 告涂弘彥多次前往高雄市小港區由被告蕭文昌陪同領款, 則被告2人理應於每次提領款項前,就匯入款項事由、何 時及何地領款等相關細節有所連繫,然被告涂弘彥卻僅能 提出2人初始連繫之截圖,而其後數次提領款項前後之 LINE對話紀錄卻付之闕如,顯與常理未符,故被告涂弘彥



所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蕭文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堪予採信,堪認被告涂 弘彥係在提領1 、2 次款項後,始經由被告蕭文昌告知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又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提領 時間之前,被告涂弘彥早已提領數次,故堪認被告涂弘彥 於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匯入及提領前,即已知被 告蕭文昌以租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而仍提供上開帳戶並 提領款項,足徵其與被告蕭文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文昌涂弘彥2 人所涉 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文昌涂弘彥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 有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共犯 。又就附表編號1 所示,係向同一被害人陳瑞新為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又 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該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文昌涂弘彥正值青 壯年,竟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被告蕭文昌竟利用被害 人或告訴人之租屋心切行騙,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及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更造成人與人之間之信任破產,所為確屬 不該,暨被告蕭文昌係實際行騙之人,所為居於主導地位 ,惡性較重;而被告涂弘彥則提供郵局帳戶供被害人或告 訴人匯款,並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蕭文昌,尚 非本案主要掌控者,惡性較輕;再審酌被告蕭文昌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涂弘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其等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文昌另有其他多次竊盜 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 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其等犯罪情 狀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各該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害人陳瑞新、告訴人張真菱賴俊諺所匯入被告涂弘彥 上開帳戶之28,000元、5,000 元、8,000 元均由被告蕭文 昌所收取,業據被告蕭文昌所供陳在卷(易字卷第133 頁 ),是上開款項堪認均為被告蕭文昌之犯罪所得,而應於 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爰不另宣告沒收部分:
⑴被告蕭文昌事後因清償借款而交予被告涂弘彥之款項,因 係基於2 人之借貸關係,故非屬被告涂弘彥於本件之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被告涂弘彥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儲金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涂弘彥提供供 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及提領款項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提款卡、儲金簿係附屬於金融機構帳戶之下,帳戶 所有人隨時可以聲請補發,故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提款時間、地點及金│主文 │
│號│/告訴│ │額(新臺幣)│額 │ │
│ │人 │ │ │ │ │
├─┼───┼───────────┼──────┼─────────┼────────────┤
│1 │陳瑞新│於107 年11月25日18時30│①107 年11月│①107 年11月26日8 │蕭文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被害│分許,被告蕭文昌以暱稱│25日21時22分│時2 分許/高雄市美│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黃小薇」使用通訊軟體│許/1 萬元 │濃區中正路1 段39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Messenger 」(起訴書│②107 年11月│美濃郵局ATM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誤載為「LINE」應予更正│30日18時58分│10,200元(其中200 │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發送訊息予被害人陳瑞│許/1萬元 │元為其他非本件起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新,並佯稱:租屋欲收取│③107 年12月│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訂金、家人生病云云,致│2 日22時21分│②107 年11月30日19│涂弘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被害人陳瑞新陷於錯誤,│許/8,000元 │時41分許/高雄市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匯│ │港區高鳳路33號之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款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 │號高松郵局ATM /1 │。 │
│ │ │至被告涂弘彥之上開帳戶│ │萬元 │ │
│ │ │。 │ │③107 年12月3 日8 │ │
│ │ │ │ │時16分許/高雄市○○ ○
○ ○ ○ ○ ○○區○○○街000 號│ │
│ │ │ │ │超商ATM /13,000元│ │
│ │ │ │ │(含編號2 告訴人張│ │
│ │ │ │ │真菱匯入之5,000 元│ │
│ │ │ │ │) │ │
├─┼───┼───────────┼──────┼─────────┼────────────┤
│2 │張真菱│於107 年11月30日12時24│107 年12月2 │107 年12月3 日8 時│蕭文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分許,被告蕭文昌以暱稱│日17時50分許│16分許/高雄市小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黃小薇」使用通訊軟體│/5,000元 │區廈莊一街168 號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Messenger 」(起訴書│ │商ATM /13,000元(│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誤載為「LINE」應予更正│ │含編號1 被害人陳瑞│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發送訊息予告訴人張真│ │新匯入之8,000 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菱,並佯稱:租屋欲收取│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訂金云云,致告訴人張真│ │ │涂弘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右列金額至被告涂弘彥之│ │ │。 │
│ │ │上開帳戶。 │ │ │ │
├─┼───┼───────────┼──────┼─────────┼────────────┤
│3 │賴俊諺│於107 年12月2 日23時6 │107 年12月3 │107 年12月3 日12時│蕭文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分許,被告蕭文昌以暱稱│日10時12分許│31日分許/高雄市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黃小薇」使用通訊軟體│/8,000元 │港區高鳳路33之3 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Messenger 」(起訴書│ │高松郵局ATM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誤載為「LINE」應予更正│ │8,000 元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發送訊息予告訴人賴俊│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諺,並佯稱:租屋欲收取│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訂金云云,致告訴人賴俊│ │ │涂弘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右列金額至被告涂弘彥之│ │ │。 │
│ │ │上開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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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