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1號
KSDM,108,易,31,2019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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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懷權


具 保 人 賴信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信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何懷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0 月2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嗣由具保人賴信辰於同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 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等情,有戶籍資 料、送達證書回執、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未 在監押,有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又 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回 執在卷可憑,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是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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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