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撤緩字第157 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傳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
執聲字第2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傳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12月6 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4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三 場次,於106 年12月6 日確定。然受刑人於108 年6 月3 日 後即未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 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 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 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 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審易字第178 號 判決業如前述,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就如附 表所示之負擔,自107 年7 月31日至108 年6 月3 日止,固 僅支付8 萬元乙節,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狀載日期108 年11月5 日之陳報狀所附呆帳/ 不足額回 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而有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然受刑人於日前業與和潤公司聯
繫,並於108 年12月12日一次清償12萬元,有和潤公司出具 之收據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仍有賠償和潤公司之事實,尚 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再參酌受刑人於審理 中供稱:本人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每月收入2 萬餘元,礙於 收入有限且尚須扶養家人,故之前未能穩定繳款,現已取得 和潤公司承辦人諒解等語;及和潤公司此時接受受刑人上開 12萬元購車款之清償,顯見和潤公司仍願給予受刑人自新之 機會。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 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 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 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 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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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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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彭傳傑應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本院106 年│
│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決)附件所示系爭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中尚未履行之金額(系爭契約迄今已履行及執行情形│
│,如該案本院卷74頁至79頁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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