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08年度,135號
KSDM,108,審附民,135,2019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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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申黃寶玉

被   告 邱饒村 (民國108年11月21日歿)

法定代理人 邱宇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審易字第468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同在位於高雄市○○區 ○○00路000 號之「高雄市私立音活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類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音活日間照顧機構)接受日間照 護,於107 年6 月19日16時許,兩造同欲等待搭乘交通車返 家,被告明知其行動不便須依靠輪椅行動,若欲站立需依靠 穩固之物品支撐,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疏未 注意,即手抓握前方可移動式拉門之手把,貿然自輪椅起身 ,拉門因而往右移動,被告遂重心不穩往右摔倒,適原告站 於其右側因而遭撞倒,致原告受有左手橈骨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住院期間看護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3 萬7730元、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每月3 萬元之看護費共9 萬元等財產上之損害,並造成原告精神上 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開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50 萬元,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730 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於刑事案件 中係否認犯罪。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 ,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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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