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8年度,45號
KSDM,108,審訴緝,45,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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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8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冠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列管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 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0月2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與一心二路 路口之7-11超商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5公克) 放進香菸盒內,並無償提供給成年之魏志憲。惟魏志憲尚未 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即於同日18時43分在前開超商前遭 巡邏警員盤查,魏志憲隨手將前開香菸盒丟棄在人行道上, 旋為警員發現查扣。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8 年10月7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5頁),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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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