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勇信
具 保 人 邱偉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偉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勇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 107 年10月8 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命其以新臺幣5000元具保 ,而由具保人邱偉宸繳納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 見107 年度偵字18818 號卷第23頁至第37頁)。茲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執行拘提亦無 著,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108 年9 月 26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 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