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宇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723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宇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廖志成」署名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康宇翔前於民國106 年11月間任職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五甲門市, 竟與郭家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家豪於106 年11月4 日某時, 向廖志成佯稱其於同年8 至9 月間所辦理之門號必須補證件 云云,致廖志成陷於錯誤,將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予郭家 豪後,郭家豪與康宇翔未經廖志成之授權或同意,利用郭家 豪持有廖志成身分證、健保卡之機會,於106 年11月6 日, 在遠傳公司五甲門市內,偽以廖志成之名義,申請00000000 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金機救 援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廖志成」署名共5 枚,復由康宇翔 以上開文件及廖志成之身分證、健保卡,向遠傳公司辦理本 案門號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本案門號申辦 案,並交付本案門號之SIM 卡2 張予郭家豪及康宇翔,足以 生損害於廖志成及遠傳公司。嗣廖志成收到遠傳公司催繳簡 訊,始發覺遭冒用,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康宇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宇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卷第35、8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成於警詢 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5、36頁,偵卷第 378 至385 頁),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家豪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綦詳(見警卷第3 至8 頁,偵卷第51至53、253 至255 、 379 至386 頁),並有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2 份、銷售確認單2 份、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1 份、廖志 成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08 年4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803191640 號鑑定書 1 份(見偵卷第69至85、301 至308 、387 、391 頁)在卷 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 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康 宇翔與同案被告郭家豪共同偽造「廖志成」簽名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康宇翔與同案被告郭家 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家豪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件上偽造 「廖志成」署名5 枚,並持向遠傳公司行使,遂行其等詐欺 取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㈡爰審酌被告康宇翔為圖私益,未得告訴人廖志成之同意,竟 與同案被告郭家豪共同偽造其簽名,向遠傳公司辦理本案門 號,影響告訴人權益,且造成遠傳公司之損害,行為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本案 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康宇翔未因上開犯行取得報酬 。另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在臺灣大哥大電信 門市擔任服務人員,月薪新臺幣33,000元,未婚無小孩,現 與父母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字卷第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家豪在「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金機救
援服務申請書」上共同偽造「廖志成」署名共5 枚,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門號之SIM 卡2 張,並未扣案,且經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拿走,(SIM 卡)應 該是跟合約書一起給郭家豪;我會這樣寫應該就是郭家豪拿 走;(法官問郭家豪給你多少好處?)沒有等語(見偵卷第 382 、385 頁,本院卷第99頁),並有銷貨單備註1 紙(見 偵卷第391 頁)在卷可憑,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 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郭家豪因無故未到庭接受審判,應待其到庭後, 再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