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財
蔡銀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蔡銀宗與陳金英均為高雄市三 民區建工路363巷口旁小公園前擺攤之流動攤販,其2人於民 國108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小公園前因攤位擺設問 題發生口角,陳金英之友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邱進財見狀即邀 約被告蔡銀宗至上開小公園後方理論,被告邱進財與被告蔡 銀宗雙方一言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並徒手 互毆,致被告邱進財因而受有臉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 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告蔡銀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 、左手肘擦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銀宗於108年8月2日對被告邱進財 提起告訴、告訴人邱進財於108年8月9日對被告蔡銀宗提起 告訴,被告2人業已於108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向 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被告2人警詢筆錄、 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1460號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