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174號
KSDM,108,審訴,1174,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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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安




      陳旻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14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班表壹張、電磁門遙控器貳個及床巾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后宮美容名 店」之負責人,並僱用乙○○擔任該店之櫃檯人員,負責接 待、引領男客至包廂及安排服務小姐為男客服務之工作。丙 ○○、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丙○○僱用自願 與他人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黃暖雅、劉錦萍、阮 金菊等人擔任「后宮美容名店」服務小姐,並由丙○○或乙 ○○在「后宮美容名店」媒介、容留黃暖雅、劉錦萍、阮金 菊等人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提供俗稱「半套」(即以手套弄 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50分鐘新臺 幣(下同)1600元,服務小姐可分得800元,餘款800元由丙 ○○抽取以盈利,若男客要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器進 入服務小姐之生殖器內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則由服務小 姐與男客自行協調加收費用。嗣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下午3 時至3時30分許間,男客王程用莊坤鴻潘祥偉分別陸續 前往「后宮美容名店」消費,並由乙○○招呼接待,分別引 領至該店A10號、A2號、P3號包廂內,介紹消費方式及分別



安排黃暖雅、劉錦萍阮金菊進入各該包廂內從事猥褻或性 交行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后宮美容名店」執行搜索,在A10室內查獲甫完成全 套性交易之黃暖雅、王程用,在A2室內查獲甫完成半套性交 易之劉錦萍莊坤鴻,及在P3室內查獲準備要從事半套性交 易之阮金菊潘祥偉,並扣得現金3500元,班表1張、電磁 門遙控器2個及沾有精液之床巾1條(在A2室內查獲)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服務 小姐黃暖雅、劉錦萍、證人即男客王程用莊坤鴻潘祥偉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現金3500元、班表1張、 電磁門遙控器2個、沾有精液之床巾1條可佐,足認被告2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 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 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 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男客王程用莊坤鴻潘祥偉均尚未給付性交易費用、服務小姐阮金 菊、男客潘祥偉尚未開始進行猥褻行為即為警查獲等節, 據男客王程用莊坤鴻潘祥偉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31-32、42、53頁),然被告2人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 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 媒介服務小姐黃暖雅、劉錦萍阮金菊與男客王程用、莊 坤鴻、潘祥偉在店內包廂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即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不因是否已經開 始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抑或是否已收取價金而影響該罪 之成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同條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媒介 服務小姐黃暖雅與男客王程用為性交之低度行為、媒介服 務小姐劉錦萍與男客莊坤鴻、服務小姐阮金菊與男客潘祥 偉為猥褻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接 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容留服務小姐黃暖雅、黃暖雅、 阮金菊與男客分別為性交、猥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2人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取得財物,以美容坊掩飾色情,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丙○○ 為負責人,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丙○○,負責櫃臺接 待等工作之分工情況,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班表1張、電磁門遙控器2個及床巾1條,均係被告丙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3500元,因 本件男客均尚未交付性交易費用,業如上述,則該現金3500 元即非屬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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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