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068號
KSDM,108,審訴,1068,2019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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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214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2434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9 日
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吉
    書記官 鄭仕暘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謝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雅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0 號判決有期徒刑 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詎仍未知警惕,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6 月20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東縣某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1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 區中正二路與民族二路口郭大衛所駕駛之車輛內,將海洛因 摻水,並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36分許,因郭大衛開車搭載謝雅 萍時,其二人均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不停而逃逸,後 經警於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113 號前攔停盤查,經其同意 搜索後,當場在郭大衛車內搜得注射針筒1 支及沿路丟棄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2.53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2.52公克)、注射針筒3 支、玻璃球吸食器 1 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物即同案被告郭大衛所有之第一級海洛因26包(原編號 1 至25、27)、注射針筒4 支,均屬同案被告郭大衛所有, 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郭大衛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01 、213 頁),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 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㈡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原編號26),未驗出含法定毒品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99頁);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依卷內既有 事證,均非謝雅萍所有,且難認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仕暘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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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