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菊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菊蘭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仍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5月19日10時許,媒介NGUYEN THI HIEN( 以下逕 稱其中文姓名:阮氏賢,越南籍女性,西元1975年10月18日 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僱於陳朝仁擔任其母鄭仍之看 護,並約定阮氏賢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徐 菊蘭則收取每日200 元之仲介費,以此方式營利。嗣內政部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人員於108 年5月24日9時 58分許,據報前往上揭醫院13A06 號病房臨檢,當場發現阮 氏賢係行蹤不明外勞,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45條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之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起訴書意旨所示,被告係在高雄市鳥松區(行為地),媒 介越南籍女子阮氏賢至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123 號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受僱於陳朝仁擔任其母鄭仍之看護,並收取每日 新台幣200 元之仲介費,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係在高雄市 鳥松區,並無證據足認係屬本院所轄。
(二)本件係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繫屬本院,此際被告並未在監 或在押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足資佐證。又被告於108年10 月2 日偵查中自稱其戶籍地及現住地均係在屏東縣麟洛鄉, 有訊問筆錄1 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1 紙(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復遍查
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住 所、居所係在本院轄內。綜上,可見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 不僅在本院轄內無住所、居所,其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內。(三)從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 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 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 揆諸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犯罪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