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975號
KSDM,108,審易,1975,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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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孟憲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與告訴人 蔡美雪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龔真儀通姦共5 次。龔真儀亦明知 被告何孟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何孟憲相姦共5 次。嗣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7日在家中使用電腦,發現被告何孟憲儲存在硬碟內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龔真儀之性愛過程錄像,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何孟憲均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共5 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對被告何孟憲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告訴人表明未撤回對被告龔真儀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 9 條但書規定,被告龔真儀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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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