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751號
KSDM,108,審易,1751,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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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
1418號、第2775號、108 年度偵字第14972 號、第16007 號、第
17536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融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銷燬)。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品融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5 月1 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 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2 日 ,警方另案持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拘提王 證凱,適黃品融在場,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43 公克,驗餘淨 重0.222 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 球吸食器具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等物,復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 月6 日1 時45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街00號旁之防火巷 選找行竊目標時,發現該址之房間窗戶未上鎖,竟持自備 之衣架(未扣案)穿越窗戶後,將林宛霖所有置於窗戶旁 壁架上之黑色包包(內有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 元之錢包1 個、護理證件5 張、化妝包1 個、耳機包1 個 、證件帶1 條、雨傘1 把、維他命1 瓶及三星牌手機1 支 )勾動至窗邊竊取之,得手後將現金取走,其餘財物則棄 置在上址旁之防火巷內(尋獲並已發還)。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 月6 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貝殼館 」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未扣案)破壞柯茂亨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 門車窗玻璃,竊取車內柯茂亨所有之包包1 個(內有現金 40,000元、金融卡6 張、化妝包及行動電話1 支)得手。(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9 日8 時50分至11時許間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 0 號之前鎮魚市場內,徒手將賴鈺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扳開,自縫隙竊取賴鈺 菁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約23,000元、信用 卡2 張、金融卡3 張及健保卡1 張)得手。嗣於108 年7 月20日19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上開 竊得之信用卡2 張、金融卡3 張及健保卡1 張(已發還)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品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5、53、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宛霖柯茂亨賴鈺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事實欄一 、(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事實欄一、(二)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事實欄一、 (三)部分有現場照片1 份;事實欄一、(四)部分有高 雄港務局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各1 份附卷可證。事實欄一、(一 )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43 公 克,驗餘淨重0.222 公克),有該院108 年8 月16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5986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6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6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刑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事實欄一、( 一)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屬3 犯以上,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分別 將罰金刑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 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及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 內鉤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 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 第1504號,41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如 事實欄一、(二)係持衣架自被害人住處之窗戶縫隙間伸



入,以勾取之方式,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包包,是被告竊盜 之手段已越進窗戶,使該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之罪。
(三)罪名及罪數: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修正前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二)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 ,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相同,不生變更法條 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4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3 罪分別於105 年8 月26日、11月26日、106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雖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3 月 28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 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 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罰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 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 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且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或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影響被害人等之權益 ,破壞社會治安,耗費查緝成本,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 低,再參酌所竊之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 入30,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併分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2 罪、得易 科罰金2 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 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 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銷燬)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二)犯罪工具:
1.如事實欄一、(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具1 組,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等物,因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如事實欄一、(二)(三)持以勾取背包、破壞車窗玻璃 之衣架、十字起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犯罪所得:
1.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3,000元、40,000元、2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竊得之物品,雖 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黑色包包(內含護理 證件5 張、化妝包1 個、耳機包1 個、證件帶1 條、雨傘 1 把、維他命1 瓶及三星牌手機1 支);事實欄一、(四 )所示之皮包1 個(內有信用卡2 張、金融卡3 張及健保 卡1 張),均已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黃品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貳肆參公克,驗餘│
│ │ │淨重零點貳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
│ │ │玻璃球吸食器具壹組,沒收。 │
├──┼────┼───────────────────┤
│ 2 │事實欄一│黃品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
│ │(二)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黃品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三)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黃品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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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