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730號
KSDM,108,審易,1730,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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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張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500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張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張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大東文化藝術中心」內之「弄咖啡親子餐廳」 2 樓,見沈佩宜所有之手提包置放在該處置物櫃上,竟徒 手竊取手提包內之長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永 豐銀行信用卡3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台銀銀行金融 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1 個。得手後將現金抽取出 來,其餘物品則丟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男公 廁內。嗣沈佩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 年5 月21日3 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吳梓瑋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竟以撿拾之拖把 自該屋鐵窗之縫隙間伸入,勾取吳梓瑋所有之包包(內有 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及現金500 元)1 個。 得手後將現金抽取出來,其餘物品則丟置在吳梓瑋住家附 近。嗣吳梓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張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7、45、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佩宜吳梓瑋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事 實欄一、(二)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已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 定分別將罰金,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04 號、105 年度易字第47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 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69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5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被 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徒手或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部分已部分 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2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肆業,從事臨時工,日薪1,00 0 元,有做才有,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行竊所用之拖把1 支,係其 在作案現場隨手撿拾以供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且 未經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因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3,500 元、200 元(竊得500 元扣除已尋獲並發還之300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除上開竊得之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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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