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財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郭振財、楊昆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8年8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一同攀爬圍牆進入址設 高雄市○○區○○巷00號「三陽造船廠」,並由楊昆偉持客 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 工刀1把,欲切斷造船廠內之電線並竊取之,為造船廠之保 全人員王嘉偉目擊後報警,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美工刀1把而未遂。
二、案經王守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振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昆偉、 證人即告訴人王守在、證人王嘉偉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與同案被告楊昆偉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把,係質地堅 硬,且尖銳鋒利之金屬物品乙節,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5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自屬兇器無訛。次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 垣竊盜罪,其竊取手段須具有毀損或超越牆垣之行為,而 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348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僅須有踰越或超越牆垣之行為,使牆垣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毀越牆垣」之要件。查本件被告係翻越圍 牆進入行竊,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依上開說明,自 該當踰越牆垣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認定,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經本院告知上揭法條 適用之旨,無礙其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昆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所犯同時有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楊昆偉共同攜帶兇器著手 欲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
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同案被告楊昆偉所有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基於共犯 責任共通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