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690號
KSDM,108,審易,1690,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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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62
號、第7136號、第7791號、第8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瑋犯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忠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 取或破壞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潘秀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謝琍瑋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徐本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忠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潘秀雲謝琍瑋、證人即被害人高翠鏵、李濠汎、證人李旻 勳、蔡家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 窗戶等是。次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 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 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一字起子、螺絲 起子及現場拾取之剪刀1把,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產 生危害,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5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 毀損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持店內 剪刀1支,撬壞收銀機鎖頭及抽屜時,亦係在著手於竊盜 之實行,兩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故應認係以1行為同時 觸犯前述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 物、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暨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竊得物品均未發還及賠償、



各次查獲過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檢察官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 施以強制工作等語。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保安處分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 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 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是令行為人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 行為人「有犯罪習慣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 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 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本件被告雖曾有犯竊盜罪 紀錄,再犯本案竊盜罪5罪,已如前述,然查無其他具體 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 習而再度犯罪,且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之程度, 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 ,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 改正本案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 、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其人身自由長期 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 本院認就被告所為之犯行予以有期徒刑之處罰,即為已足 ,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起子、螺絲起子等工具 ,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沒收與否欠缺刑法重要性,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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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 │ 犯罪 │被害人/ │ 犯罪方法 │ 宣告刑 │
│號│ 時間 │ 地點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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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9│高雄市小│潘秀雲鄭忠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鄭忠瑋犯攜帶兇器│
│ │月8日4│港區中安│ │7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左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時10分│路557之3│ │列地點,攜帶可供兇器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柒│
│ │許 │號「老鍋│ │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各1支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頭美食坊│ │(未扣案),以老虎鉗折彎│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該處後方窗戶欄杆並將欄杆│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拔出後,爬窗進入店內,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持一字起子撬壞收銀機,竊│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取現金約4000元,得手後騎│其價額。 │
│ │ │ │ │乘機車離去(毀損部分未據│ │
│ │ │ │ │告訴)。嗣經員警調閱現場│ │
│ │ │ │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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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高雄市鼓徐本杰鄭忠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鄭忠瑋犯毀損罪,│
│ │月25日│山區明華│ │7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左 │處有期徒刑貳月,│
│ │2時50 │路240號 │ │列地點,攜帶可供兇器使用│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蠔蝦先│ │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生小吃部│ │,欲撬開該處後門,造成門│日。 │
│ │ │」 │ │鎖變形無法使用,足生損 │ │
│ │ │ │ │害於徐本杰。惟因無法撬開│ │
│ │ │ │ │後門,而未進入店內竊得財│ │
│ │ │ │ │物。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 │
│ │ │ │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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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高雄市鼓蔡艾辰鄭忠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鄭忠瑋犯攜帶兇器│
│ │月25日│山區明誠│ │7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左 │踰越門扇竊盜罪,│
│ │2時56 │三路628 │ │列地點,攜帶可供兇器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
│ │分許 │號「五星│ │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鱻海鮮料│ │,自該處後門上方縫隙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理餐廳」│ │入店內,徒手竊取零錢筒1 │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個(內有現金約1000多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及香菸1條。嗣經員警調閱 │及香菸壹條,均沒│
│ │ │ │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查獲。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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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1│高雄市三│高翠鏵 │鄭忠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鄭忠瑋犯攜帶兇器│




│ │月29日│民區鼎中│ │7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左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1時31 │路522號 │ │列地點,攜帶可供兇器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晶品早│ │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餐店」 │ │,徒手折斷該處後方窗戶欄│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杆後,爬窗進入店內,竊取│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機車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現│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其價額。 │
│ │ │ │ │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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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1│高雄市三│李濠汎鄭忠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鄭忠瑋犯攜帶兇器│
│ │月29日│民區鼎中│ │7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左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1時31 │路516號 │ │列地點,攜帶其所有之螺絲│罪,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後│「冬瓜漢│ │起子1支(未扣案),徒手 │月。未扣案之犯罪│
│ │之某時│飲料店」│ │折斷該處後方窗戶鋁製欄杆│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後,爬窗進入店內,徒手竊│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取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騎│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乘機車離去。嗣經員警調閱│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其價額。 │
│ │ │ │ │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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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2│高雄市新│謝琍瑋鄭忠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鄭忠瑋犯攜帶兇器│
│ │月10日│興區中東│ │7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左 │竊盜罪,處有期徒│
│ │0時59 │街232號 │ │列地點,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刑陸月,如易科罰│
│ │分許 │「黑盒子│ │後門進入店內,再以該店所│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創意手作│ │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刀1支撬壞收銀機鎖頭及抽 │案之犯罪所得口罩│
│ │ │ │ │屜,並徒手竊取口罩1個, │壹個沒收,於全部│
│ │ │ │ │足生損害於謝琍瑋。嗣經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始循線查獲。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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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