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八號
原 告 龍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庚生
被 告 蒸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招吉
訴訟代理人 李明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其購買加油站設備一批,價金為九十二 萬四千元(其中四萬四千元為營業稅),被告僅支付七十九萬元,尚欠十三萬四 千元,乃依法提起訴訟;被告則以其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雙方約定總價金為八 十八萬元,營業稅由原告自負,被告已給付七十九萬元,是僅欠被告九萬元,而 非十三萬四千元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加油站設備,價金為八十八萬元(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 ,兩造有爭執),被告僅付七十九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一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營利事業固應依法繳納營業稅,惟出賣商品之人與買受人,若雙方約定由買受 人負擔營業稅,應屬契約自由之範圍,尚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之處(惟雙方不 得以此約定對抗稽徵機關)。依原告所提有原告代理人簽名之報價單,左下方 載有「以上報價不含營業稅百分之五」等字句,究其本意即雙方約定系爭商品 之營業稅(即價金八十八萬元之百分之五,四萬四千元)應由被告負擔。準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九十二萬四千元;而被告雖稱兩造另有口頭約定, 被告僅須給付八十八萬即可,惟對此被告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 定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即僅付款七十九萬元,原告請求其給 付原告餘款十三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劉櫂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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