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981號
KSDM,108,審交易,981,201912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3967 號),本院認不易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
件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秀 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 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 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 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是酒駕初犯,暨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鐵工、有做才有錢、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67號
被 告 楊秀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勇明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仍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2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某同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巡邏員警行駛該處 ,即停駛並下車,為警向前盤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 於同日21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秀勇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惟矢 口否認於飲用酒類後有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辯稱:我喝啤 酒6 瓶,喝完就牽機車在巷子口,當時我有打開大燈照明, 要照手機等我老婆,接著警察就來了云云。然查,證人即當 時查獲員警鄧吉祥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20時27分 26秒有照到我跟所長行經萬丹路口與捷西路口,當時我們騎 到241 巷巷口對面就看到楊秀勇從241 巷巷口騎出來,照片



上的紅色圈就是他,他騎到巷口理髮店的騎樓前停車,就下 車走到理髮店騎樓門口等語,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忠義派出酒精濃度測定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附卷可 稽,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事實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