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6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強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16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龍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龍德路453 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依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逢告訴人楊芯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謝金華,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鍾志強前方,因楊 芯荷未依規定逕行左轉,鍾志強亦超速且疏未保持與楊芯荷 之間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不慎撞及前方楊芯荷之車輛,致楊 芯荷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謝金華受有左大腿、左膝與右小 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修正前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鍾志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楊芯荷、謝 金華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 可查(見院二卷第41、43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