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芯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66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芯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芯荷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金華,沿高雄市鼓山區龍 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龍德路453 號前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逕行左轉,適有鍾志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龍德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在楊芯荷後方,因超速且見狀閃避不急,遂與楊芯荷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楊芯荷、謝金華及鍾志強均 人車倒地,致鍾志強受有輕微擦傷,楊芯荷受有肢體多處挫 擦傷,謝金華受有左大腿、左膝與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楊芯荷對鍾志強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鍾志強於本院 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另鍾 志強對楊芯荷及謝金華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楊芯荷及 謝金華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而楊芯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後繼續滑行,適有崔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龍德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急,遂與上開滑行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崔微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楊芯荷於 車禍肇事後,停留在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志強、崔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芯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芯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院三卷第31、39、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微於警詢及 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1、22、62至64頁), 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他字卷第19、73頁,偵卷第72頁,院一卷第71頁,院三卷第 31頁)、證人謝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字卷第17、18、 63、64頁)均證述綦詳,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3 紙、鍾志強傷勢照片1 張(見他字卷第28頁 、偵卷第30、31、7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49張在卷可 佐(見他字卷第33至38頁、41至53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楊芯荷 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被告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49頁),對於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地點係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 光線,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其於偵訊時供陳:我要往左靠到對向停 車格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2頁反面),其於左轉彎時竟未 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使同案被告鍾志強、 告訴人崔微均無法反應、閃避,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左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正、反面),鑑定意見亦與本院 上開認定結果相同,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 灼然。
㈢又,告訴人崔微因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 ,並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 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因被告之行為於前揭法律修正前,應適用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於修正後則應適用刑法第284 條 前段,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 、罰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 ,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 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法規,竟因一時疏失逕行左轉,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崔微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 意,並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先前從 事團膳工作,目前待業中,現在獨居等智識、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字卷第52、53頁),暨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應 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見院一卷第77 頁,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芯荷於事實欄一所為,致告訴人鍾志 強受有輕微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楊芯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志強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院 二卷第39頁),參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