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796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交簡字第3453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保成於民國106 年11月 20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新興區錦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與中正三路 34號「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後方之巷道,欲左轉時,明知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為左轉彎,適與對向沿錦田路北往南方向直行之 告訴人陳孟賢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 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雙側手肘及右 前臂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