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135號
KSDM,108,原交簡,135,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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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純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純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純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駕前科,對於酒駕行為之嚴重性自無 不知之理,竟再次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又被告 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95毫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 並肇事,兼衡被告因擦撞車輛經警通知於當日到警局時,警 方聞到被告身上瀰漫酒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 係因酒駕肇事,雖不構成自首,然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坦承 於肇事前已有喝酒並酒後駕車,未逃避刑責,仍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52號
被 告 王純貞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純貞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7 時許起至同日9 時許止,在 高雄市新興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9 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 仁愛街口時,不慎擦撞林崇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通知王純貞到案 ,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1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 純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純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崇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 份及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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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