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131號
KSDM,108,原交簡,131,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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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姵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姵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 項 ,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但同 條第1 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係被告於民國 107 年8 月10日6 時40分許騎車撞擊許宗玄停放於路旁之汽 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救護後,於同日8 時15 分許,經醫院對被告實施抽血檢驗,被告於抽血檢驗之前, 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則本件應無自首規定 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8 月7 日即曾因酒後駕車犯行,而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本次猶於酒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89 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 次第2 次酒駕之犯行,並與許宗玄停放於路旁之汽車發生碰 撞而致生實害,危害情節相對嚴重,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所定履行期間內支付緩起訴 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 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7號
被 告 徐姵筑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珮筑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22時許起至翌日上午6 時許止 ,在高雄市紅磚地窖、酒吧等處所飲用威士忌、啤酒等酒類 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8 月10日6 時許,在血液中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 時4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精神不濟,撞 擊許宗玄所有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徐珮筑送醫救護,經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7.90MG/DL (即 0.1979% ,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9 毫克),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珮筑於警詢及本署詢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許宗玄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 物濃度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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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