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9號
108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平榮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487號)及於本院審理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平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簡平榮與代號0000-000000B(下稱A 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代號0000-000000 (民國86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 女)係A 母之女,簡平榮於民國95年9 月間起, 與A 母、A 女在外租屋同住。簡平榮為滿足自身性慾,明知 A 女當時正讀國小三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各基於加 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5年11至12月間,在高雄市林園區沿 海路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該租屋處),趁與A 女於 夜間同寢休息之際,不顧A 女之反對而違反A 女之意願,強 行以雙手撫摸A 女之胸部共12次;又於95年11至12月間,在 該租屋處,另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 女反對而違 反A 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並以手 指插入A 女之陰道,共5 次。嗣因A 母於半夜見簡平榮以手 碰觸A 女生殖器而詢問A 女,經A 女透露上情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 女及 A 母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A 女身分之資 訊,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不揭露,且分別以代號稱之。 ㈡追加起訴部分: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 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 條亦有規定。本件起訴範圍原為被 告涉犯上開事實欄所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嗣 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 被告涉犯如事實欄所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 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29號院卷【下稱本案院卷】第90頁) ,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1 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條第2 項之「得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為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 合法,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簡平 榮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 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案院卷第37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案院
卷第35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33至38頁 ,本案院卷第80至88頁)、證人A 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33至38頁),且有告訴人 A 女、證人A 母之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性侵害案件嫌疑人及被害人調查表等在卷可佐(偵 卷彌封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又起訴書固認被告於95年9 月至96年8 月間其中某2 個月之 期間,在該租屋處,趁A女夜間就寢休息之際,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且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以此方式違反 A 女意願,對A 女為性交行為多次等語。惟據證人A 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於95年9 、10月國小三年級的時候,搬 去該租屋處住,2 個月後也就是在同年11月間,被告開始摸 我胸部,還有用手指插入我的生殖器,大約持續2 個月期間 。被告用手摸我胸部以及用手指侵入我生殖器的次數為5 次 。除此以外,被告單純摸我胸部的次數為12次等語明確(見 本案院卷81至84頁、第86頁、第88至89頁),且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案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所為係 於95年11至12月間無誤,起訴書記載被告犯行係於95年9 月 至96年8 月間,應予補充、更正。又關於被告犯行之次數, 原起訴書僅泛載為數次,然就被告犯行次數亦據證人A 女前 開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坦認,自堪認定,爰併予補充。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對告訴人A 女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 女 有以手揮開表示反對之意思一情,為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案院卷第8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有時A 女會將我的手撥開,我還會繼續摸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48頁,本案院卷第41頁),足見告訴人A 女有以肢體表現反對之意,惟被告仍不顧告訴人A 女之反對 而執意為前揭猥褻、性交行為,足見被告確係違反告訴人A 女之意願而侵害告訴人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甚明。又告訴人 A 女係86年1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偵查彌封卷),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知悉告訴人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等語(見本案院卷第41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5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2罪)。
㈡至被告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 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等罪,係特 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 故本案即無再適用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 交前之撫摸告訴人A 女胸部、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 強制性交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除對告訴人A 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5 次外,另有單純撫摸告訴人A 女胸部之猥褻行 為共12次,是上開17罪,各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起訴書認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 未恰。
㈣至辯護人以被告為初犯,而其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 女生殖器 之強制性交手段,與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相比,手段較不激 烈,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而告訴人A 女幼時仰賴被告扶養,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又 需照顧年老的母親,應無再犯之虞,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告訴人A 女於案發時因年幼而不得不隨A 母與被告 同住,並受被告扶養,被告縱與告訴人A 女無血緣關係,亦 屬告訴人A 女之長輩,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欲而利用與告訴人 A 女共處一室之機會,對當時年僅9 歲之告訴人A 女為強制 猥褻、性交行為,其所為侵犯告訴人A 女之性自主權,亦造 成告訴人A 女日後難以磨滅之心理創傷。且被告上開犯行並 非偶一為之,其各次所為亦僅為滿足個人性慾歡娛,更難認 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又被告前揭犯行本應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亦難以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反認其違反 幼女意願而執意為猥褻、性交行為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再 者,被告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前案紀錄、犯罪情節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據以請求減刑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因與A 母同居,而有與告訴人A 女同處於一處之
互動機會,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在告訴人A 女明確以肢體表 達反對之意思後,仍違反告訴人A 女之意願,強行為上開加 重強制性交、猥褻等犯行,影響告訴人A 女健康及人格健全 之發展既深且遠,所為實難輕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其與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一情,有 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查。復參酌被告所施用 犯罪手段終未造成告訴人A 女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再者, 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衡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問答欄之記載),及告訴人A 女因與被告達成調解 而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本院考量被告違反告訴人A 女之意願而為前揭犯 行共17次,已非屬偶發性滿足性慾之犯罪行為,而被告多次 侵害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亦將使告訴人A 女之受創加鉅 。然本院考量自由刑之應報、教化功能隨刑期之加長,使其 邊際效用逐漸縮小等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 儆及教化被告,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第51條第5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