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8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松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葉松濤考領 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最後一行補充「葉松濤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 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有所知悉,且衡之事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率然進入該路口 ,因此與告訴人黃家鳳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 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再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告訴人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
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判定被 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認定因素, 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因新 法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 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 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 ,犯後態度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有差距, ,始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考量 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840號
被 告 葉松濤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
0號6樓
服役單位: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屏東
縣○○市○○路000號)
郵政信箱:屏東郵政90452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松濤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上午零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快車道由 東向西行駛,行經六合一路與錦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適有黃家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田路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閃光紅燈未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再續行,葉松濤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右後車門因而與黃家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黃家鳳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大腿7公 分撕裂傷、上唇1公分撕裂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嗣葉松濤 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於警員陳葦前往現場處理 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黃家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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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葉松濤於警詢、偵訊│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
│ │時之供述、自白。 │ 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
│ │ │ 生車禍。 │
│ │ │⒉被告不爭執其有過失。 │
├──┼───────────┼────────────┤
│ ㈡ │告訴人黃家鳳於警詢、偵│⒈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地│
│ │訊之指訴。 │ 點,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
│ │ │ 車禍。 │
│ │ │⒉告訴人坦認於上揭時、地│
│ │ │ 遇閃光紅燈未先停止於交│
│ │ │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 │ │ 通行後再續行,告訴人與│
│ │ │ 有過失。 │
│ │ │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復原情│
│ │ │ 形。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⒈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與│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行向、事故發生後停放位│
│ │、㈡-1各乙份、被告與告│ 置。 │
│ │訴人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⒉車禍發生時的天氣及視線│
│ │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 │ 狀況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 │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談│ 能注意之情事。 │
│ │話紀錄表2份、肇事人自 │⒊事故路口被告行向為閃光│
│ │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 黃燈、告訴人行向為閃光│
│ │紀錄表。 │ 紅燈。 │
│ │ │4.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停留│
│ │ │ 在現場,於警察機關尚不│
│ │ │ 知悉肇事者前,當場向處│
│ │ │ 理員警陳葦承認其為肇│
│ │ │ 事者。 │
├──┼───────────┼────────────┤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開立│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
│ │。 │右大腿7公分撕裂傷、上唇1│
│ │ │公分撕裂傷及雙膝擦傷等傷│
│ │ │害。 │
├──┼───────────┼────────────┤
│㈤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
│ │果資料乙紙。 │執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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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竟未依閃光黃燈指示 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不慎與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相 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告訴人黃家鳳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 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四、核被告葉松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 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不逃避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