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3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
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 年度審交易字第908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附件一)及併 辦意旨書(附件二)記載明確,均予引用,並更正及補充如 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末行均補充「陳建銘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 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建銘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 條 1 、2 項之規定合併為1 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 普通過失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 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新法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過 失傷害罪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業務過失行為 導致告訴人陶淑芬、周凱平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業務過失傷害 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 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注意道路安全規則,因而肇生本 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 神之痛苦,事後亦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 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失業無收入,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 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73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為大貨車駕駛,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 某時,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前,本應確 實檢查煞車,然其竟疏未檢查煞車即貿然駕駛該大貨車上路 。於108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陳建銘駕駛該大貨車 沿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橋由南往北行駛時,適有陶淑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陳建銘車輛前方。陳建 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陶淑芬車 輛保持適當間距。嗣陳建銘之大貨車於上述時、地因煞車失 靈,因而從後方追撞陶淑芬之自用小貨車,致陶淑芬受有外 傷性第五、六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二、案經陶淑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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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建銘於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二 │告訴人陶淑芬於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從後方追撞告訴人駕駛之│
│ │報告表一、二-1、高│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
│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現場照片48張 │ │
├──┼─────────┼────────────┤
│四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
│ │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 │明書1 紙 │ │
├──┼─────────┼────────────┤
│五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本案經送左列單位鑑定,鑑│
│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定結果為陳建銘駕駛自用大│
│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貨車,行車前未確實檢查煞│
│ │意見書 │車,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 │ │以煞停之距離,致失控翻車│
│ │ │,為肇事原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昀哲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8223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建銘為大貨車駕駛,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某時,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前,本應確實檢查煞車,然其竟疏未檢查煞車即貿然駕駛該 大貨車上路。於108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陳建銘駕 駛該大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橋由南往北行駛時,適有陶 淑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陳建銘車輛 前方。陳建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與陶淑芬車輛保持適當間距。嗣陳建銘之大貨車於上述時、 地因煞車失靈,因而從後方追撞陶淑芬之自用小貨車,致跨 越至對向車道並傾斜翻覆,適周凱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橋由北往南駛至,因而遭陳 建銘駕駛之大貨車撞擊,周凱平因此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頸 部挫傷、左上臂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建銘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周凱平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陶淑芬於警詢之陳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
㈤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 份。 ㈥告訴人周凱平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 份。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普通過失罪名 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新舊法比較後,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建銘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雄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773 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相同 罪嫌,與上開案件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