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628號
KSDM,108,交簡,3628,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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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3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占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9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占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更正 為「于占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1 月6 日下午4 時『48』分許」、末行補充「于占興於肇事 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51頁)、2.被告于占興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3.被告 于占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 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且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賠償新臺幣6 萬3,480 元,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 自陳醫專畢業,從事機場接送,月收入不穩定,已婚有一 個6 歲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前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于占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占興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20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莊宗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路旁起駛 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致呂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為閃避莊宗穎之車輛而剎車停置於路面 上,蔡雨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呂 承翰機車之左後方,其閃避不及而撞擊至呂承翰之機車而傾 倒,于占興因有前揭疏失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蔡雨倢蔡雨倢 人車倒地,蔡雨倢之機車壓住蔡雨倢之腿部,致蔡雨倢受有 左踝挫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雨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于占興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余岱
│ │偵查中之供述 │傑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堅詞否│
│ │ │認其有過失,辯稱:這要怎麼│
│ │ │保持安全距離,當時最旁邊有│
│ │ │一台計程車要切出來,計程車│
│ │ │切出來的時候,有一台摩托車│
│ │ │有緊急煞住,然後告訴人有撞│
│ │ │到前面的摩托車,然後重心不│
│ │ │穩就往我這邊偏,我的右前方│
│ │ │保桿擦撞到告訴人的車尾,因│
│ │ │為當時告訴人是快要倒的時候│
│ │ │,我撞到告訴人的車尾之後,│
│ │ │告訴人又往另一邊倒,他就被│
│ │ │他自己的機車壓到腳等語。是│




│ │ │以被告所辯情節,確係因被告│
│ │ │行車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 │ │導致見前方告訴人機車傾倒時│
│ │ │剎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機車導│
│ │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雨倢│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
│ │述 │開傷害之事實。 │
├──┼─────────┼─────────────┤
│3 │證人呂承翰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于占興於犯罪事實欄所│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載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
│ │報告表(一)(二)│ 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 │-1、道路交通事故現│ 。 │
│ │場照片28張 │2.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
│ │ │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 │ │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 │ │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 │ │ 。 │
├──┼─────────┼─────────────┤
│5 │告訴人蔡雨倢之重仁│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 │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開傷害之事實。 │
│ │1 紙 │ │
├──┼─────────┼─────────────┤
│6 │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光│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碟、本署檢察官勘驗│ │
│ │報告1 份 │ │
├──┼─────────┼─────────────┤
│7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佐證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與前│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 │會0000000 號鑑定意│同為肇事原因。 │
│ │見書 │ │
├──┼─────────┼─────────────┤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首情形紀錄表 │。 │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上 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天候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憑,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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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