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 行補充酒測試間為「 同日19時44分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劉麗麗於警詢之自 白」,「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另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自 陳經濟狀況勉持、有女兒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52號
被 告 劉麗麗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麗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新東 洋釣蝦場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高鳳路109 巷與孔鳳路455巷以東300公尺處,因行車分心 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麗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事故照片5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