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463號
KSDM,108,交簡,3463,201912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銓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銓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補充更正 為「仍於同日7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6 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駕之罪,本次 又係酒駕,罪名及犯罪型態均相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 ,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定其法定本刑有予以 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 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 般市區道路上、未肇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20號
被 告 戴銓南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銓南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8 年11月4 日7 時20分許起至同日7 時30分 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之酒 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大業北路與長春街口,因臉色潮紅、面有酒容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8 時1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戴銓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銓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