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461號
KSDM,108,交簡,346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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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宗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補充「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 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 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 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38 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 形成潛在危險,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幸未肇事,及本次為初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擔任臨時工,日新約新臺幣1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5號
被 告 溫宗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宗翰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享溫馨KTV 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5 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忠孝 二路與苓雅一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 時36分 許施以酒測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宗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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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