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427號
KSDM,108,交簡,3427,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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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琪


      楊文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5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 「林書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2 行「沿高雄市 三民區鼎強街461 巷口」更正為「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46 1 巷」、第7 行應補充「楊文琦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第10至11行「楊文琦受有右手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撕 裂傷之傷害」更正為「楊文琦受有第三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 撕裂傷之傷害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3 「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更正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待證事實編號3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林書棋受傷之情 形」更正為「證明被告兼告訴人林書琪受傷之情形」外;並 增列「被告林書琪楊文琦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49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 見警卷第6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書琪楊文琦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林書琪楊文琦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林書琪楊文琦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林書琪楊文琦於車禍後 均送醫救治,其等皆未向處理員警主動坦認係肇事人,迨員 警詢問後,始坦承騎乘車輛肇致本件車禍等情,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 ),是被告林書琪楊文琦承認犯罪,係在彼等犯行經警查 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因一時疏失未能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雙方受有犯罪 事實欄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然因 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 告2 人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不同、及分別所受傷勢輕重;兼 衡被告林書琪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政人員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 元;被告楊文琦自述智識程 度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飲料業,月收入25000 元(見審交 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42號
被 告 林書琪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琦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6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琪於民國108年1月12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461 巷口由北 往南方向行至鼎強街,欲右轉鼎強街橫切至對向鼎強街454 號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 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鼎強街並橫切對向車 道,適楊文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 強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發 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林書琪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左手、 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楊文琦受有右手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 併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書琪楊文琦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兼告訴人林書琪於警│被告兼告訴人林書琪坦承於前│
│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 │ │308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鼎強│
│ │ │街461 巷右轉直切對向時,與│




│ │ │被告兼告訴人楊文琦騎乘之機│
│ │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 │被告兼告訴人楊文琦於警│被告與告訴人楊文琦坦承於前│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 │ │PMT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
│ │ │頭碰撞被告兼告訴人林書琪騎│
│ │ │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之事實。 │
├──┼───────────┼─────────────┤
│ 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證明被告兼告訴人林書棋受傷│
│ │明書1紙 │之情形。 │
├──┼───────────┼─────────────┤
│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證明被告兼告訴人楊文琦受傷│
│ │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情形 │
│ │各1紙 │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及車損情形等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1 各1 份、現場及 │ │
│ │車損照片38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書琪楊文琦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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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